(2017)湘04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龙生与王丹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生,王丹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28号原告曹龙生,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曹国东,曹龙生之子。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莉,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委托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龙生诉被告王丹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云甫、康冬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东、侯胜、被告王丹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生诉称,2016年3月4日10时10分,被告王丹莉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赣J×××××小型客车在衡东县城城关镇岳霄村2组地段起步往城关镇方向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JA1200小型客车驶出道路,将在道路外的原告等人撞倒,致原告曹龙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帮责任,被告王丹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29.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丹莉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驾驶人、车辆具有合法性。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证据六: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规划图,拟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城镇规划图范围内。证据八: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医疗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核减,具体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2、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3、保险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丹莉的答辩意见同财保公司的意见。被告王丹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发票,拟证明其已垫付住院费13738.64元。证据二:门诊发票,拟证明其已垫付门诊费661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财保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的标准给予赔偿。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王丹莉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的三性无意义,经本院审查,该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财保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现期限已过应视为其放弃了权力,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的标准给予赔偿,本院支持其主张。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王丹莉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意义,经本院审查,该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10分,被告王丹莉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赣J×××××小型客车在衡东县城城关镇岳霄村2组地段起步往城关镇方向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JA1200小型客车驶出道路,将在道路外的原告等人撞倒,致原告曹龙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丹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龙生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后期康复费2000元。另查明:1、赣J×××××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被告王丹莉垫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4399.64元。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赔付项目及金额认定。原告曹龙生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3738.64元、门诊费2775.2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2750元,原告曹龙生住院55天,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主张6960元,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湖南省农村的标准计算,依据湖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13191.6元(10993元/年×12年×0.1);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9、康复费2000元。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8915.5元。二、各被告如何赔付。依照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曹龙生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丹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丹莉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龙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金27751.6元(6960元+13191.6元+6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37751.6元。被告王丹莉赔偿原告曹龙生21163.9元(26513.9元-10000元+2750元+1100元+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龙生的损失人民币37751.6元;二、被告王丹莉赔偿原告曹龙生损失人民币21163.9元(被告王丹莉垫付的费用应据实抵扣);三、驳回原告曹龙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曹龙生负担546元,被告王丹莉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人民陪审员 康冬兰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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