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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尹武林与郑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武林,郑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713号原告尹武林,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晓红,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尹武林诉被告郑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武林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原被告不服裁定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中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04民辖终110号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尹武林与原被告大经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经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武林诉称,2015年1月4日,郑晓红、大经公司与尹武林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经公司位于钦州市灵山县钦江北岸红旗桥到209国道之间的《湘桂·盛天名城》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由于郑晓红、大经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付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大经公司、郑晓红进行了总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大经公司、郑晓红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4376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大经公司、郑晓红并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找大经公司、郑晓红协商解决,其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4376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欠款事实依据。证据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钢材欠款数额的结算。证据3、委托付款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湘桂·盛天名城》工程款。证据4、桩基础工程打桩班组承包协议,拟证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红之间的关系。证据5、《湘桂·盛天名城》项目工程旋挖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湘桂·盛天名城》项目的承包方。证据6、郑学金转账给尹武林货款银行记录,拟证明大经公司委托郑学金转账付给尹武林钢材款。被告郑晓红未答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郑晓红、大经公司与尹武林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经公司位于钦州市灵山县钦江北岸红旗桥到209国道之间的《湘桂·盛天名城》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由于郑晓红、大经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付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大经公司、郑晓红进行了总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大经公司、郑晓红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4376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欠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大经公司、郑晓红并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大经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大经公司同意代郑晓红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万元(此款已兑现)。原告与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衡州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成立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郑晓红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尹武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对钢材实际交付的数额、已付未付货款金额、违约金等问题已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应合法有效。被告郑晓红欠原告钢材款应为743760元。大经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3日代郑晓红支付了15.3万元货款应予以抵扣。双方约定以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违约金宜按年利率24%计算为妥。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予以禁止,故缔约当事人有约定应从约定,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实际支付律师费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发票,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湖南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应由被告郑晓红支付的律师费为26000元。本案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大经公司的诉讼,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晓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武林货款59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以743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590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二、被告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武林律师费26000元;三、驳回原告尹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被告郑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戴元东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