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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培文与俞昌旺、何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文,俞昌旺,何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703号原告:张培文,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昌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何明芳,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张培文与被告俞昌旺、何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文的委托代理人游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昌旺、何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俞昌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俞昌旺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限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明芳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昌旺、何明芳未做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俞昌旺、何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俞昌旺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培文借款3万元,有被告俞昌旺出具给原告张培文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昌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俞昌旺与被告何明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明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何明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俞昌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明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俞昌旺、何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昌旺、何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培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俞昌旺、何明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