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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陈华桥与苏钦义、马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桥,苏钦义,马德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农十师182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新疆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钦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德山,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北屯镇。上诉人陈华桥因与被上诉人苏钦义、原审被告马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岩、被上诉人苏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原审被告马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钦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钦义收取陈华桥等人土地承包费用85000元,均有证据证明。陈华桥种植200亩土地,已经付清承包费,属于合法耕种,不是擅自耕种,请求二审纠正错误,公正裁判。苏钦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钦义向王庆峰、王雪强流转的是福海县喀拉玛盖镇牧业二队四位牧民转包给苏钦义的土地,而本案所涉的200亩土地是苏钦义从村委会承包的,用的是苏钦义自己修的引水渠和蓄水池的水,本案土地与承包牧民的地无牵涉。陈华桥未经苏钦义的同意,擅自耕种了苏钦义从村委会承包的200亩土地,且不交土地承包费和水费。当事人双方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费200元/亩,水费180元/亩,与当地的市场价格一致,陈华桥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无证据对抗苏钦义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苏钦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陈华桥擅自耕种,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村委会向苏钦义的发包,苏钦义向他人的流转都是合法的。陈华桥的上诉主张没有新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德山述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我对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对陈华桥和马德山说的话、出示的证据都没有采信,完全按照苏钦义的说法进行判决的,我们不服。苏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华桥、马德山赔偿土地承包费、水费76000元;2、陈华桥、马德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月、2015年3月间,陈华桥与王雪强、王庆峰、苏红兵等人先后4次向原告苏钦义支付土地承包费订金、承包费等共计85000元,由苏钦义为他们提供喀拉玛盖乡北戈壁的土地种植。陈华桥承包苏钦义转包的喀乡牧业二队115亩地交纳一万元土地承包费,转包给陈德建耕种,后因供水紧张,到2015年6月1日第一次供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陈华桥、马德山种植了苏钦义承包的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的小戈壁200亩土地。2010年11月10日原告苏钦义与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小戈壁200亩耕地机动地,承包费每亩30元,承包期为3年。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小戈壁200亩弃料地承包给原告苏钦义,每亩承包费30元,承包期为15年,此地排碱渠、抽水坑等配套灌溉水利设施由苏钦义出资修建等事宜。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钦义200亩承包地对外承包费(包括水费),每亩不低于380元,苏钦义支付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华桥未经苏钦义同意,擅自耕种苏钦义承包的200亩土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苏钦义土地承包费、水费76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对马德山的辩称采信。对陈华桥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华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钦义土地承包费76000元;二、被告马德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苏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陈华桥承担(给付日期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华桥出示以下证据:证人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苏钦义的地是最差的地,只值1万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苏钦义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词里面说的模棱两可,说一分钱不值,到底是多少钱都没有说清楚,证人证言不可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马德山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意证人意见。本院对陈华桥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在法庭询问证人姓名之前,上诉人陈华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知道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且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证人只是听说,证人陈述自己的地离苏钦义的地有1公里左右,而自己的地包给别人连水费180元,且本案土地承包费和水费的价格已经过司法鉴定,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苏钦义、原审被告马德山在二审中未出示证据。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苏钦义与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村委会签订《福海县喀拉玛盖乡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小戈壁200亩机动地,承包费每亩30元,承包期为3年。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小戈壁200亩弃料地承包给苏钦义,每亩承包费30元,承包期为15年,该地排碱渠、抽水坑等配套灌溉水利设施由苏钦义出资修建等事宜。2014年10月18日、10月20日,苏钦义与几格尔、塔尔岛、不勒米斯、加来勒四人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四人将位于北戈壁的土地承包给苏钦义种植,四人承包给苏钦义的土地共计473亩,承包期1年,每亩承包费用100元。2014年10月16日,苏钦义出具收王雪强4万元土地承包费订金的收条;2014年12月28日,苏钦义出具收王庆峰土地承包费订金25000元的收条,在收条中约定量地后根据实际亩数,签订承包合同一次付清承包费;2015年3月21日,苏钦义出具收陈华桥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收条,另苏钦义认可陈华桥通过苏红兵向自己转账10000元土地承包费。2015年,陈华桥种植了苏钦义承包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的小戈壁200亩土地,灌溉使用苏钦义的渠道蓄水,马德山为陈华桥雇佣人员。苏钦义与陈华桥之间就土地承包事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钦义200亩承包地对外承包费(包括水费),每亩不低于380元,苏钦义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华桥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苏钦义支付土地承包费用7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0亩土地,系苏钦义从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村委会承包而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陈华桥亦认可自己在2015年种植了苏钦义承包而来的该200亩土地。现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费的多少及是否已经支付产生争议。陈华桥认为自己已经向苏钦义支付了2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用,土地承包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且尚有剩余,而苏钦义认可已收到陈华桥2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该2万元的土地承包费用与本案无关,系陈华桥从苏钦义处承包喀拉玛盖乡北戈壁的473亩土地的承包费用。关于土地承包费的数额问题,在一审诉讼的过程中,已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00亩土地2015年每亩的承包费及水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200亩土地对外承包费(包括水费),每亩不低于3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200亩土地的承包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约定,也未进行口头协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陈华桥共应支付苏钦义土地承包费及水费76000元。苏钦义已经收取陈华桥的土地承包费2万元,陈华桥还应支付56000元,对陈华桥辩称已经付清土地承包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苏钦义主张自己将喀拉玛盖乡北戈壁的473亩土地交给王雪强、王庆峰和陈华桥种植,陈华桥交的2万元是陈华桥承包北戈壁土地的承包费用,由于在苏钦义给陈华桥出具的收条中未写明承包费所指的土地具体位置,而关于北戈壁土地双方对是否实际承包、每亩承包费数额及承包亩数存在争议,且北戈壁土地的承包中涉及他人,故陈华桥所交的20000元承包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苏钦义与陈华桥关于北戈壁土地的承包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华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陈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钦义土地承包费、水费共计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用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共计8550元,由上诉人陈华桥负担6300元,由被上诉人苏钦义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