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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龙与桂荣、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桂荣,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49号原告白龙,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桂荣,女,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达来(被告桂荣的丈夫),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龙与被告桂荣、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到庭,被告桂荣、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5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500元,约定2016年11月27日还款,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桂荣、达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500元,约定2016年11月27日还款,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及借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白龙与被告桂荣、达来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桂荣、达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桂荣、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超过相关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荣、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龙本金18500元,二、被告桂荣、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龙违约金740元(18500元/月×0.02×2个月);三、驳回原告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桂荣、达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