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葛尚与张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尚,张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6429号原告:葛尚,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葛尚与被告张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涛偿还葛尚租赁挖机的费用共计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张涛因使用葛尚的挖机欠葛尚挖机租赁费3.9万元,葛尚多次催要,张涛有时候不接电话,有时候接通电话之后推三阻四。后葛尚于2015年2月5日找到张涛,要求张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张涛同时保证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葛尚该笔租赁费,但欠条出具后至今未偿还,现葛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张涛租赁了葛尚的挖机,经结算共欠葛尚挖机租赁费3.9万元,葛尚当庭向法庭出示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可采书面形式订立,也可采口头形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尚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张涛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葛尚要求张涛支付挖机租赁费用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尚支付挖机租赁费3.9万元;二、驳回葛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苗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