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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1536金玉婷与潘建伟、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婷,潘建伟,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536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婷,女,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潘建伟,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78号德源大厦22楼AB座。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玉婷与被执行人潘建伟、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一、被执行人潘建伟、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金玉婷借款88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950000元,在2016年8月12日前将950000元一次性还给申请执行人金玉婷。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执行人潘建伟、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潘建伟、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金玉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5674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景华苑58号、红山花园48-1002、山语银城32-502、友谊南路10-11、12、13、17、19房屋、无锡市东亭街道友谊嘉园2-1801、4-601、4-1203、5-1102,东亭友谊南路10-1、2、3、26、27、28、29、30、31、32、33、34、35、36、44房屋均设有抵押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理,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有抵押及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