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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0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希尔艾力如孜艾提与张学会、段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尔艾力·如孜艾提,张学会,段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01民初1906号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墨玉县喀尔赛乡巴扎��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学会,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小荣,男,1985年1月4日出身,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儒,该职员。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与被告张学会、被告段小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被告张学会、被告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有阿不来提阿卜都热合曼,与被告段小荣驾驶得车牌为×××号货车相撞伤,致使其受伤,原告在和田地区医院、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7500元;治愈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与被告段小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通过第一次诉讼即(2012)和市民一初字8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段小荣。张学会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7500元��被告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赔偿阿不来提阿卜都热合曼各项损失5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6156.53元、伙食补助费15480元、护理费18601.8元、误工费31677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958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9764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91308.6元。被告张学会辩称,核实后按法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无异议,赔偿没有异议。经过(2012)和市民一初字806号案件的判决,被告公司还剩余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34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段小荣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和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与被告段小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被告张学会、被告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确认被告中国财保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5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344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75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学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学会再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纠纷就此解决完毕;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赔偿55205元;二、被告张学会向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赔偿20000元。三、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司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希尔艾力如孜艾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豫审 判 员  杨丽琼人民陪审员  古则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