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冷凤兰、芮俊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凤兰,芮俊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809号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水县城衙前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197983-0。法定代表人:胡晖,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凤兰,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芮俊钦,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冷凤兰、芮俊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凤兰、芮俊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8130.57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后优先归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贷款月利率8.149‰,借期24个月,被告提供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箬坑组修形埚6楼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拖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8130.57元。被告冷凤兰、芮俊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二被告结婚证、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债务确认书、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房产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结欠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冷凤兰与被告芮俊钦于2000年9月26日经澄海市凤翔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3日,冷凤兰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170000元借款,芮俊钦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承诺提供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箬坑组修形埚6楼房产进行抵押。同年9月9日,原告与冷凤兰、芮俊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贰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当日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二被告提供修水县义宁镇箬坑组修形埚6楼房产(房屋所有人:冷凤兰,房产证号:3-××3)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修房他证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年9月11日,原告将170000元借款发放到冷凤兰62×××10账户内,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为8.149‰,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借款发放后,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33109.39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应付利息15238.63元、罚息3047.73元,支付利息33265.18元,扣减后尚欠利息(含罚息)18130.57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冷凤兰、芮俊钦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笔债务,双方约定为冷凤兰与芮俊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冷凤兰与芮俊钦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70000元。截止2016年8月8日,因二被告逾期还款产生利息18130.57元,二被告亦应支付。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修水县义宁镇箬坑组修形埚6楼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抵押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冷凤兰、芮俊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凤兰、芮俊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8130.57元;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以本金170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产(修水县义宁镇箬坑组修形埚6楼房产,房产证号:3-××3,他项权证号:修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被告冷凤兰、芮俊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