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承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承昌,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葛惠芬,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大寨岭。法定代表人:李承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或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李承昌、葛惠芬、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及其它款项人民币1797817.07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