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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974号原告: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588号5号楼2楼A-4。法定代表人:马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494346。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北侧翠苑花园三栋E-6房。法定代表人:陈卫。被告:陈超。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宽、被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2月7日,被告陈超作为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其中约定:1)铺底液晶显示模组应于2012年2月10日发到乙方(指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铺底模组款将在3个月内全额返还给甲方(指原告);2)乙方未按时结清货款,则甲方停止发货,并按逾期天数向乙方索取1‰/天所欠货款利息;3)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1000只7寸液晶显示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按《供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81号。4.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陈超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原告撤回起诉,并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1)陈超确认深圳赛门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甲方(指原告)的货物,并且同意深圳赛门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由陈超个人承担偿还;2)乙方(指被告陈超)于2015年4月前还清甲方货款人民币77000元;3)乙方于2015年10月前按合同条款支付甲方违约金7700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实际天数以陈超履行完本协议第二条之日终止计算;4)至2015年4月,如乙方未能偿还货款的80%,甲方将保留追诉深圳赛门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5.《庭外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遂撤回(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81号案件的起诉,但至今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6.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00元。3.判令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自2012年5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1636日,合计125972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7.被告陈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辩称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其后来到深圳市天泰伟业半导体有限公司后与原告继续有业务往来,原告欠深圳市天泰伟业半导体有限公司248762.50元,原告承诺2014年6月5日前还清,但并未清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超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陈超自愿承担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却未付款,二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是“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就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进行举证,故该项请求人民币7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如其与原告另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原告承担1204元,被告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