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德与被告张建、吴永翠、付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德,张建,吴永翠,付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61号原告:杨华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江县。被告:张建,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江县。被告:吴永翠,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现住南江县。被告:付耳根,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现住成都市。原告杨华德与被告张建、吴永翠、付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吴永翠、付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吴永翠、付耳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建因搞工程资金短缺,在原告杨华德处借款50万元,到期后张建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未偿还,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至南江县人民法院,被告张建以机械车辆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下欠35万元,被告付耳根自愿为该笔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起开始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永翠未到庭,但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已还了一部分。自己与张建已离婚,没有固定收入,无偿还能力,由张建偿还。被告付耳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华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张建于2015年2月17日向杨华德出具的现金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3月20日付耳根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为下欠的35万元予以担保,并批注张建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款4万元;3.《还款协议》,2016年3月20日张建、吴永翠与杨华德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张建以机械车辆抵偿借款20万元后,下欠3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付耳根为此3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4.原告杨华德在工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2月17日杨华德向被告张建通过银行转款480000.00元;另2万元系用现金支付给张建;5.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36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在2016年2月起诉后,在达成还款协议后撤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从事工程建设需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杨华德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德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2.17-5.17,月息每月壹万元。)借款人:张建”。2016年3月20日,被告付耳根在该借条上载明:“本息共计担保叁拾伍万元,张建以机械设备折价贰拾万,减后叁拾伍万元,予以担保。付耳根(担保人)。”并附注:“张建每月的计划还款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还款肆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张建委托其妻吴永翠、付耳根与杨华德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建偿还杨华德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万元,本息共计62万元,原告杨华德主动减免利息7万元,应付本息55万元;张建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自卸货车一辆、装载机一台折价20万元,抵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抵偿后下欠3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至2017年2月29日(偿还余款3万元);付耳根自愿为该35万元担保,逾期未偿还,担保人付耳根承担清偿责任;如张建、付耳根未按期还款,原告杨华德可以起诉张建、付耳根。杨华德、张建(代)、吴永翠、付耳根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杨华德撤回对张建的民事诉讼。2016年3月28日吴永翠与张建在南江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离婚,达成各自名下债权由各自享有,债务由各自偿还的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向原告杨华德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建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杨华德要求被告张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杨华德提供了其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予以证明已转款48万元,另给付2万元现金,且在2016年3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对该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并按约定利率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张建以三台机械车辆折价20万元抵偿了前期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万元,仍下欠借款本金为35万元,被告张建并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被告付耳根为该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和处理,形成新的债权凭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被告张建与被告吴永翠原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永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吴永翠应与被告张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永翠辩称已离婚无偿还能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付耳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为35万元担保,在还款协议中也明确付耳根自愿为该借款35万元担保,逾期未偿还,担保人付耳根承担清偿责任,已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付耳根应对借款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吴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德借款本金350000.00元。被告付耳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2200.00元、吴永翠负担2200.00元、付耳根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江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