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02执异6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负责人胡振华,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A栋10层。被执行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龙宪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怀化市分行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怀鹤执字第10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鹤城支行43×××39账户的存款2401756元。由于上述账户的单位定期存单已为案外人贷款设定质押,案外人对该存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且目前该存单所担保的主债权部分已出现违约,因此需要根据质押合同约定扣划上述存款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书、定期存款司法冻结解冻通知书、部分按揭客户明细单、(2016)湘12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单位定期存单及存款开户证实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在执行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怀鹤执字第10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鹤城支行账号为43×××39所有的存款人民币24017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18日,又以(2015)怀鹤执字第1010-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了一年。本院查阅原(2015)怀鹤执字第1010号执行卷宗,并综合本案的异议请求及证据材料,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质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章相应条款规定了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利。本案中,建行怀化市分行与好安居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号、20×××02号两份权利质押合同,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426号权利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存款单可以出质;以存款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异议人提执行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中,案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质押物(单位定期存单)移交质权人(即案外人)实际占有,本案中质权未依法成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未能有效排除本院执行,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旭审 判 员 赵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从成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婕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