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执字第000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喻锐与费立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锐,费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竹山执字第000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喻锐。被执行人费立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费立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费立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费立清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熊俊宝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