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190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86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生于1979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刘波与被告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吴军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军向他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3月期间,他在被告吴军承包的广安市广安区某工地务工,从事装载机上料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军尚欠他劳务工资23000元,并向他出具了欠条。后经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军未答辩。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刘波在被告吴军承包的广安市广安区某工地务工,从事装载机上料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军欠原告刘波劳务工资23000元,吴军为此向刘波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波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4月份归还”。嗣后,被告吴军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吴军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吴军向原告刘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波在被告吴军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军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军向原告刘波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吴军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事后吴军已向刘波支付了6000元,故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劳务工资款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负担的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刘波。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