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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良鹏、姚庆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鹏,姚庆华,陈丽华,胡龙益,者金文,杨继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鹏,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庆华,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龙益,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者金文,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第三人杨继峰,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上诉人陈良鹏、姚庆华、陈丽华与被上诉人胡龙益、原审第三人者金文、杨继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陈良鹏、姚庆华和陈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良鹏、姚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龙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者金文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没有意见。杨继峰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胡龙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强制执行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2、诉讼费由陈良鹏、陈丽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华与陈良鹏系兄妹关系,陈良鹏与姚庆华系夫妻关系,陈丽华与者金文于2006年7月26日结婚。2013年10月25日陈丽华与玉溪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438161元的价格购买了玉溪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8月19日陈丽华与者金文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该房屋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物管费等以陈丽华名义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管费等以陈良鹏名义交纳。2015年2月17日陈丽华与陈良鹏、姚庆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良鹏、姚庆华以500000元的价格向陈丽华购买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陈丽华向陈良鹏借款192万元,用房款抵消500000元,并对该合同在研和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4年1月13日陈丽华、者金文向胡龙益借款19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陈丽华、者金文所有的位于玉溪××××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高龙潭37幢1号房屋作抵押,用杨继峰所有的位于玉溪市××大街镇××后××街的房屋作抵押,由杨继峰担保。后因陈丽华、者金文、杨继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4月16日胡龙益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陈丽华、者金文、杨继峰偿还。2015年5月14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陈丽华、者金文、杨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龙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连带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57085.45元;二、驳回原告胡龙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原告胡龙益负担4169元,被告陈丽华、者金文、杨继峰负担7157元。该判决生效后,胡龙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玉红执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查封陈丽华所有的位于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2015年10月22日陈良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玉红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的查封,胡龙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龙益的起诉。胡龙益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云04民终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玉红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玉红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2015)玉红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一套。2016年3月28日胡龙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位于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是在陈丽华与者金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人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该房屋仍属陈丽华与者金文共同所有;陈良鹏、姚庆华与陈丽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丽华与者金文已离婚,在未征得者金文同意的情况下陈丽华处理该房屋,且现者金文也不予追认,陈丽华无权处分,其与陈良鹏、姚庆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陈良鹏、姚庆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胡龙益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作出的(2015)玉红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已被本院作出(2016)玉红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陈良鹏、姚庆华、陈丽华提出一事不再理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华提出者金文同意其自行处理该房屋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强制执行玉溪市××区××和街道办事处××路汇源名庭2幢8单元303号房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陈良鹏与陈丽华主张以涉诉房屋已出卖给陈良鹏,而购房款就是陈丽华欠陈良鹏的借款50万元,而针对陈良鹏与陈丽华之间所谓的借款,陈良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检察机关已向法院提起公诉,陈良鹏主张的借款已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中。故陈良鹏、姚庆华与陈丽华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成立,其二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丽华、陈良鹏、姚庆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丽华与陈良鹏、姚庆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代理审判员 段 娟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