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成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义,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11行初6号原告:何成义,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杨纯华,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园路20号。法定代表人:边建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川,男,系呼兰人社局劳动监察中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阿庆鑫,男,系呼兰人社局劳动监察员。第三人:方真华(方正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湖北省孝感市(未到庭)。原告何成义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由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丽、人民陪审员陈昊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义与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亚川、阿庆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真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义诉称,何成义于2013年4月份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辰能·溪树河谷”工地干活。该工程是由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作为总承包进行建设,中城建五局第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包给哈尔滨强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威公司),强威公司又将其中的16栋、22栋、23栋楼的木工活包给方真华。现包工头方真华拖欠何成义工资195,000元。何成义手中有证据证明方真华欠薪逃逸的事实,根据方真华给何成义出具《结算单》来看,能够证明欠薪的事实,而呼兰人社局声称该结算单是假的,原因是对该结算单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此结算单不是方真华所写”。但是何成义申请的鉴定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此结算单是方真华所写”,而呼兰人社局并没有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之规定,呼兰人社局应按照规定的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向方真华下达《指令书》,如果方真华逃逸,应当按照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二项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7月16日,何成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呼兰人社局书面邮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要求呼兰人社局移送。自何成义申请移送之日起两个月内,呼兰人社局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呼兰人社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故何成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呼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方真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请求法院判令呼兰人社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何成义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指令书》和马俊占笔录(复印件),证明何成义到呼兰人社局报案,呼兰人社局具有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证明何成义在“辰能·溪树河谷”佣工的事实。证据二、何成义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次案件方真华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三、月份工资表和收据(复印件)该份证据是中城建五局及强威建筑劳务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明方真华在承包人手中已经领取了工程款,数额为800,000元,方真华承诺将劳务费发放给农民工手中,若不发放承担一切责任,但实际上方真华并没有足额将劳务费发放给何成义。证据四、申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申请书三份、邮寄单三份,证明何成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呼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且何成义的邮寄单呼兰人社局已经收到。呼兰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文字四份),证明方真华拖欠何成义工资。呼兰人社局辩称,根据2001年7月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嫌犯罪案件有两个必备条件,第一个要件是有违法事实:第二个要件是有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何成义于2014年1月15日来呼兰人社局投诉,并进行了投诉登记,呼兰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调查核实过程中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认为何成义提交的欠据不真实,要求作笔迹鉴定,呼兰人社局依法将该案件中止,但在中止期间呼兰人社局本着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宗旨一直积极进行双方和解,但何成义与建筑施工单位提交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结果,两个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完全相反,呼兰人社局无法也无权判定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投诉人是否拖欠工资,进而无法确认涉嫌犯罪事实,因此,呼兰人社局对何成义投诉案件不予移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成义诉请,并由何成义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若何成义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被拖欠工资,呼兰人社局将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予以撤销。呼兰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何成义案件登记表、何成义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成义班组结算单、立案审批表、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何成义于2014年1月15日到呼兰人社局投诉,被投诉的单位名称都是由投诉人提供的。根据相关规定,呼兰人社局应在投诉人投诉的5日内填报立案审批。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中城建五局公司认为何成义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不真实,中城建五局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呼兰人社局依法将该案件中止。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成义提供的班组结算单是方真华本人所写,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成义提供的班组结算单不是方真华本人所写。证据三、呼兰人社局对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发的指令书和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指令书的回复、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人杨庆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指令书证明呼兰人社局要求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组织强威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算清所欠劳务费金额给上访人答复。指令书的回复证明一是强威公司不拖欠劳务费;指令书的回复证明二是何成义是以个人名义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指令书的回复证明三是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强威公司以及何成义三方共同抽签并一同到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去作的鉴定。证据四、何成义及强威公司负责人马俊占笔录一份、马俊占与方真华在“辰能·溪树河谷”工地结算单一份、马俊占提供的与方真华往来凭证一份,证明强威公司不拖欠方真华劳务费。庭审中,对呼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何成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登记表中记载的被投诉人为中城建五局有异议,应当是方真华;对立案审批表和中止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负责人审批时没有日期,也就是案件至今为止并没有确切的日期是何时中止的,故呼兰人社局所出示的该份证据在程序上有问题,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异议,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职责是在呼兰人社局,在何成义投诉方真华案件中,呼兰人社局应当积极收集是否欠薪的证据,而不应当由案外人自行委托鉴定。从呼兰人社局出示的两份鉴定来看,都不是在由法定职权的呼兰人社局组织下公平进行的鉴定,故该两份鉴定应当由呼兰人社局组织进行。对证据三有异议,对指令书的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1.何成义委托的鉴定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而中城建五局委托的鉴定是以杨庆国的名义进行的;2.该指令书回复后,呼兰人社局应当变更方真华为被投诉对象;3.该份证据能反映出何成义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杨庆国所述是中城建五局的工作人员,但庭审当中并没有杨庆国与中城建五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在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人是杨庆国并不是中城建五局,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何成义和马俊占询问笔录无异议,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何成义在“辰能·溪树河谷”工作的事实。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呼兰人社局应当变更方真华为主要调查对象。对何成义提供的证据,呼兰人社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班组结算单存在异议。呼兰人社局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调查,要求中城建五局与方真华核实情况,方真华说他从未出具过结算单,也正因为如此,中城建五局提出找相关部门作笔迹鉴定。呼兰人社局无法对两次鉴定结果的真伪作出判定,所以依据相关规定,中止该案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呼兰人社局收到申请书了,但不移送的原因也通过电话方式与何成义代理人沟通过了。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证据真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何成义、呼兰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何成义被方真华招用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辰能·溪树河谷”工地干活。该工程是由中城建五局公司作为总承包进行建设,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大包给李云申,李云申将“辰能·溪树河谷”工程中的16栋、22栋、23栋的木工活分包给哈尔滨强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强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马俊占(马俊占和姜继军是合伙关系)又将16栋、22栋、23栋的木工活(人工费)包给方真华(其无资质),现包工头方真华拖欠何成义工资195,000元。2014年1月15日,何成义来呼兰人社局投诉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呼兰人社局填写了劳动监察待办案件登记表,被投诉单位木工头为方真华。2014年1月20日,呼兰人社局对何成义的投诉进行了立案,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上填写的被投诉单位为中城建五局公司,联系人为方正华。立案后,呼兰人社局告知方真华到呼兰人社局配合解决问题,方真华到呼兰人社局后自认欠何成义工资,但方真华提出要与投诉人何成义对账,对账的地点是工地,需要详细算到底欠何成义多少工资。呼兰人社局要求方真华配合作询问笔录,但方真华不配合,并自行离开呼兰人社局。何成义在工地跟随方真华的过程中给呼兰人社局打电话,呼兰人社局有工作人员见到方真华,方真华当着呼兰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面,承认欠何成义工资,呼兰人社局亦认可何成义的陈述。2014年4月15日,呼兰人社局对该案件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调查,但中止调查书没有依法给何成义送达。2014年6月3日,何成义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未在哈尔滨进行注册)对送检的何成义班组结算单中的经手人“方正华”三个字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送检的何成义班组结算单,经手人“方正华”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中的方真华、方正华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的。2014年6月18日,杨庆国(辰能·溪树河谷工地项目部安全员)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何成义班组结算单上经手人“方正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9月5日呼兰人社局取何成义询问笔录一份,何成义自述方真华欠其劳动报酬和其投诉方真华及各方协商支付劳动报酬的经过。2014年10月13日马俊占与方真华(方正华)签订辰能·溪树河谷工地确认单一份,方真华承诺如再有农民工上访由方真华负责。2014年11月4日呼兰人社局取马俊占询问笔录一份,马俊占自述已多支付方真华人工费了。2014年11月6日,呼兰人社局向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了指令书,要求: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组织强威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核清所欠劳动报酬金额,给何成义答复。2014年11月10日,中城建五局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呼兰人社局回复称:经调查,刘会山、何成义确实在姜继军承包五项的辰能·溪树河谷第16栋、22栋、23栋楼干过活,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企业为强威公司,姜继军将木工人工费承包给方真华,刘会山和何成义是方真华招用的,由方真华给开支。根据姜继军提供的证明材料,姜继军应付方真华人工费232万元,已经付给他254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姜继军与方真华(回湖北老家一直未归)进行电话沟通,并核实方真华出具的欠据情况,方真华称他未出过欠据。何成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呼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方真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请求法院判令呼兰人社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单位。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四项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达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本案中,方真华不配合解决问题,并自行离开呼兰人社局。在方真华离开呼兰人社局后,呼兰人社局未按相关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未对何成义的投诉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理决定,实属行政行为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对原告何成义投诉方真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慧峰审 判 员 朱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