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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韩洋小学西侧宋某经营的某超市,钻窗入室,窃走超市内人民币1880元和1包南京(佳品)、1包中华(软)、1包利群(阳光)、1包云烟(紫)、2包玉溪(软)、1条黄鹤楼(软蓝)、1条黄金叶(喜满楼)牌香烟。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8元。被害人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高某甲身份,遂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家定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