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陈荣国与陈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国,陈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561号原告:陈荣国,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蓉,男,1989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告陈荣国之子。被告:陈术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陈荣国与被告陈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术明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共借原告65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到了2014年5月,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归还。2014年8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并注明如到期不还清借款便按三分利息计算。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说会尽快还款。可被告从2016年2月至今处于关机状态,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转款凭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相关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荣国与被告陈术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术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729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694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5月6日、7月26日两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729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826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再向被告出借现金15万元,被告亦为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省邻水县复盛乡陈荣国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00元正),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以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注明如到期还不清此款按叁分利息计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陈术明2014.8.26”。被告陈术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荣国提交的被告陈术明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荣国向被告陈术明交付款项的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荣国系债权人,被告陈术明系债务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承诺逾期归还按三分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荣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国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兵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