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肖根娣与张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娣,张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405号原告:肖根娣,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良,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主要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根娣与被告张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肖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张洪良、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张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45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452元、误工费14446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残疾辅助器具140元、餐饮费92元、交通费965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7642.05元,要求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张洪良补足(被告张洪良超额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张洪良)。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17日16时22分左右,被告张洪良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长江大堤边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肖根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肖根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踝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切口感染,医院为其施行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外侧半月板切除术、清创+VSD引流术、清创缝合+骨水泥株链植入术、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3.2016年9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肖根娣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多发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原告伤后12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伤后18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4.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5.本案所涉原告损失中,被告张洪良已向原告预支了23966.3元。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每天收入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发生误工损失14446元。被告张洪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第1-5项事实,但认为,除鉴定费以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1-5项事实,亦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657.42元。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被告张洪良、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39元,且原告在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的5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中无法显示护理期限,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事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凭证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误工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下肢关节支具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认可400元;7.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餐饮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第1-5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原告误工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5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江苏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检修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部分模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仍工作的事实及事故后的误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药店购药费用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显示药品名称和购药人姓名,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关于伙食费339元,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下肢关节支具费用14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太仓市康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开具的下肢关节支具发票,该票据记载购买方为肖根娣,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而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左下肢支具托固定制动”,因该项费用的支出时间、名称均与出院记录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另外,因下肢关节支具系辅助医疗所需,故本院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票面金额为14664.65元,扣减伙食费339元及购药费用50元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7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根据苏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上述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营养费为6000元。3.护理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0692元,并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但该票据中未显示护理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出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收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护理费为16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后的误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餐饮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太仓味之居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开具的餐费发票,该票据未显示费用支出人的信息,且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2015年12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该票据中记载的就餐地点存在矛盾,基于上述疑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6.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原告提供的有对应就诊记录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及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16元。7.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两被告对该两项损失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鉴定费为2520元。8.财产损失。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财产损失,本院据此确定财产损失为4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42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0923.05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张洪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此前的赔偿中已经用尽,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627.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告张洪良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合计89027.4元。原告肖根娣的物质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付的部分26895.65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洪良全额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一致确认鉴定费以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两被告的合意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洪良赔偿2520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赔偿24375.65元;计入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89027.4元之后,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肖根娣11340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良已向原告预支23966.3元,原告请求将被告张洪良超额赔付的21446.3元直接返还被告张洪良,于法不悖,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根娣91956.75元,支付被告张洪良214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根娣91956.75元,该款付至原告肖根娣的银行账户(户名:肖根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区支行,账号:62×××71)。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洪良21446.3元,该款付至被告张洪良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洪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家港支行,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肖根娣负担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5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