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张铁民与李东、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民,李东,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727号原告:张铁民,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东,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刘芳(被告李东之妻),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个体,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张铁民与被告李东、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东、刘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680元;2、判令被告李东、刘芳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逾期利息以1476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李东向张铁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未约定还款日期。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1日李东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2320元及其利息,就剩余借款李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东一直未偿还,刘芳作为李东之妻应当对李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刘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张铁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实张铁民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于李东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实李东尚欠张铁民14768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东与刘芳系夫妻关系。李东、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李东向张铁民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张铁民通过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李东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账户62×××92中。截止2014年12月21日,李东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232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147680元为张铁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元(147680元),李东,2014.12.21号。另查明,李东与刘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铁民与李东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铁民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本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明显超过法律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东与刘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借人跟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张铁民要求李东、刘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李东、刘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刘芳偿还原告张铁民借款本金14768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47680元,自2016年12月21日支付至借款偿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李东、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