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6-02
案件名称
唐方钢与唐方钢因与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方钢,段恒泽,罗永碧,尼玛次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方钢,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外来经商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恒泽,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务农,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碧,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务农,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红(死者段守勤之兄),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务工,住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玛次仁,男,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波密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退休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唐方钢因与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尼玛次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方钢、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红、陈柯材与被上诉人尼玛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方钢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主要事实,即死者段守勤的死因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查明死者的死亡排除他人致死。然而,死者是因在车内密闭情况下窒息死亡或其他外因死亡,还是因自己身体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则没有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的查明对本案的归责问题有重要影响。二、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尼玛次仁称因治理该河段的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警示的情况下放水,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熄火,无法前行,陷入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尼玛次仁将车辆驶入涨水的河道中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尼玛次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因段恒泽的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对尼玛次仁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错判。2、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作为雇主唐方钢对其雇员段守勤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死者死因未明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述法条的表述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遭受”一词是指其损害来自外界。其次,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其它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外界的人身损害。若死者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其死亡,其与上诉人指派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后果,因此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若死者是由于在车内密闭情况下窒息死亡或其它外因死亡,尼玛次仁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错判。即使死者是因外界因素死亡,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一个明显的错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认定事实不清,并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判决,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错判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段恒泽、罗永碧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段守勤意外死亡。其同意鉴定,但上诉人未提出鉴定,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未查明死亡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受雇主指派,在工作过程中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雇佣关系明确,应当向雇主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尼玛次仁辩称,其对段守勤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前经常开车走事发时的路线,未出现事故。因治理该河段的公司在无任何通知及警示的情况下放水,导致其驾驶的车辆陷入河中。在其下车找人拖车前,段守勤并无异样,在发现段守勤出现异样后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报警,后因段守勤的家属不同意尸检也无法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段恒泽、罗永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方钢、尼玛次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段恒泽、罗永碧之子段守勤丧葬费55490.00元、死亡赔偿金509140.00元;2.判令唐方钢、尼玛次仁连带赔偿段恒泽、罗永碧交通费、食宿费16550.0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4400.00元;3.判令唐方钢、尼玛次仁承担段恒泽、罗永碧之子段守勤尸体停放费用;4.判令唐方钢、尼玛次仁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上午,尼玛次仁到唐方钢的修理店内找其修理装载机,唐方钢指派段守勤随尼玛次仁前往修理,尼玛次仁驾驶车牌号码为×××白色猎豹越野车,途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当如村藏药基地对面尼洋河道内时,车辆因故障熄火无法行驶,随后尼玛次仁离开车辆找人拖车,约半小时后其回到车内发现段守勤出现异样,便同案外人达瓦汪杰等人一同将段守勤抬至岸边,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林芝市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赶至现场后,确认段守勤已死亡。随后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此事件展开调查,并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段守勤的死亡可排除他人致死。事发后,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告知段守勤家属,如需确定死者死亡原因需做相关鉴定,费用由家属承担,因此段守勤家属不同意尸检。自2017年5月8日至今死者段守勤的尸体停放在林芝市济民医院停尸房内,每日的停尸费用为400.00元。因双方就各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段守勤于2015年7月到唐方钢开办的修理厂内工作至其死亡当日即2017年5月8日,唐方钢于2016年8月起向段守勤支付工资。再查明,段恒泽、罗永碧系死者段守勤的父与母,二人系农村户籍,罗永碧为二级残疾,死者段守勤有兄弟姐妹共计四人,其中仅段守勤和其兄段守红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守勤受唐方钢指派在前往修理故障车辆的路途中死亡,唐方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段恒泽、罗永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尼玛次仁在段守勤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尼玛次仁也无其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段恒泽、罗永碧要求尼玛次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用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已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段恒泽、罗永碧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少于该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该院仅支持段恒泽、罗永碧请求的数额。因段守勤的死亡,确给段恒泽、罗永碧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对段恒泽、罗永碧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方钢向原告段恒泽、罗永碧赔偿丧葬费55490.00元、死亡赔偿金509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6420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段恒泽、罗永碧对被告尼玛次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恒泽、罗永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原告段恒泽、罗永碧负担500.00元,由被告唐方钢负担95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未对死者段守勤进行医学解剖确定死亡原因,故只能根据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排除他人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三大要件。本案中,段守勤的死亡原因仅为排除他人致死,其在前往完成指派工作途中死亡,无他人的行为参与,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必然导致的损害后果,无证据证明雇主唐方钢的雇佣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唐方钢在段守勤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该损害后果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处理时可以采取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损失分担。本案中,唐方钢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段守勤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其是在为唐方钢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唐方钢作为雇主,能通过段守勤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获益,应给予段守勤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尼玛次仁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段守勤死亡系受他人物件危险而发生,故尼玛次仁对段守勤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回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唐方钢以一审法院判令其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错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守勤受雇于唐方钢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段守勤在受唐方钢指派前往修理故障车辆的路途中死亡,该死亡原因仅排除他人致死,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的或是因其他外因而导致的死亡,无证据证明唐方钢在段守勤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作为雇主的唐方钢应当在本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内合理分担损失,给予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适当的经济补偿。比照本案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的各项损失642030.00元,本院酌定以雇主唐方钢分担2500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尼玛次仁在该案中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尼玛次仁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唐方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唐方钢向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支付补偿款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00元,由上诉人唐方钢负担3980.00元、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负担62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上诉人唐方钢负担3900.00元、被上诉人段恒泽、罗永碧负担6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松吉卓玛审 判 员 王 林 华审 判 员 孙 丹 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贡久次成书 记 员 荣 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