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强、连宝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577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商铺5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3617424U。法定代表人:陈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连宝丹,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方志春,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志强、连宝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4640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志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约定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第九条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权利。被告方志春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宝丹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志强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现因借款人徐志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期内未还利息164640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被告连宝丹与被告徐志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宝丹与被告徐志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连宝丹应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罚息:期内利息为164640元,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方志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徐志强、连宝丹、方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