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黄远与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989号原告:黄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梁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主要负责人:梁耀华,该店执行董事。被告: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法定代表人:黄有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与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以下简称嘉荣世纪豪庭店)、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及被告嘉荣公司、嘉荣世纪豪庭店、亿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和消费者赔礼道歉;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嘉荣世纪豪庭店购买了皇味牌“女人豆浆”等生活用品,该豆浆标注的配料为:大豆、麦芽糖浆、白砂糖、营养强化剂……;制造商为被告亿发公司,产品说明内容为:“皇味牌女人豆浆,采用大豆为主要原料,采用高温瞬间脱膜、灭菌工艺既保留了大部分原有营养成分,豆味清香、即冲即饮、营养可口、食用方便、是适合女性消费者选择的美味食品。”原告购买后由妻子食用,一段时间后,妻子反映该牌子的豆浆与其他牌子的豆浆粉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经查,发现上述产品标准号为:GB/T18738,该标准即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速溶豆粉和豆奶》(GB/T18738-2006),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的规定,上述产品唯一合法的名称应该是“速溶豆粉”或“豆奶粉”,而上述产品不仅标注名称为“女人豆浆”,且没有在产品标签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上述通则同时规定生产者不应直接或者使用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购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结合上述产品包装上的说明,足以让消费者以为买到的是一款专属女性的“豆浆”,这是不负责的,也是违法的。综上,三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嘉荣公司、嘉荣世纪豪庭店、亿发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经由被告亿发公司合法生产,已经检验合格,是可以合法销售和安全食用的,同时,被告嘉荣公司、嘉荣世纪豪庭店也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尽到了查验的义务;2、涉案产品外包装信息齐全、准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欺诈;3、原告未举证证明所称的产品瑕疵将导致食品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因食品涉案产品有过任何受损结果;4、即使涉案产品存在瑕疵,但产品的标签标识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向原告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而原告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速溶豆粉和豆奶》(GB/T18738-2006)属于推荐性标准,企业使用该标准合法,且涉案产品按照此标准检验亦合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可以要求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荣世纪豪庭店是嘉荣公司的下属门店。2016年10月26日,黄远在嘉荣世纪豪庭店购买了由亿发公司生产的皇味牌“女人豆浆”1包,价格为9.5元,该产品正面上中部标识为“女人豆浆”,下方印有女性动画头像,背面产品说明内容有:“皇味牌女人豆浆,采用大豆为主要原料,采用高温瞬间脱膜、灭菌工艺既保留了大部分原有营养成分,豆味清香、即冲即饮、营养可口、食用方便、是适合女性消费者选择的美味食品。……”产品标准号为:GB/T18738。2016年11月1日,黄远以上述产品与名称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亿发公司庭审中表示涉案产品与一般豆浆产品没有区别,庭后补充递交的《豆浆系统产品说明》中则指出,涉案产品进行了营养素钙、铁、维生素B1、维生素B2的强化,但没有相关检验报告予以佐证。此外,亿发公司提供由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为合格,但没有包含上述元素含量及外包装标识的项目。再查明:豆浆是我国传统的一种饮品,制作流程为将大豆用水泡涨后磨碎、过滤、煮沸而成。而速溶豆粉、豆奶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速溶豆粉和豆奶》(GB/T18738-2006)第3章中3.1明确为:“速溶豆粉……以大豆为主要原料,经磨浆、加热灭酶、浓缩、喷雾干燥而制成的粉装或微粒状食品。”3.2规定:“豆奶粉……以大豆和乳制品为主要原料,经磨浆、加热灭酶、浓缩、喷雾干燥而制成的粉装或微粒状食品。”第8章8.1.2中规定:“产品名称应按第3章的规定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就上述事实,黄远向本院提供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影印件及庭审陈述证明,三被告对涉案产品及购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涉案产品已明确其产品标准号为GB/T18738,依据该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名称应标注“速溶豆粉”或“豆奶粉”字样,亿发公司将该产品标示为“女人豆浆”,显然不符合规定。其次,亿发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对营养素钙、铁、维生素B1、维生素B2进行了强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涉案产品上采用“女人”字样及女性动画图像进行销售,属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黄远作为消费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金1元,属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黄远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远支付赔偿金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黄远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豪庭店、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梅张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