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仁仙与邵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仙,邵国良,邵晓平,邵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306号原告:李仁仙,女,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邵国良,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培(受邵国良的特别授权委托),男,住无锡市。第三人:邵晓平,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受邵晓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晓伟,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李仁仙诉被告邵国良、第三人邵晓平、邵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仙,被告邵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培、第三人邵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第三人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邵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其系邵国良之弟邵锡良之妻,2013年6,7月份,邵国良因妻子杨菊妹住院,向其借款15万元,其因当时收回出借给他人的款项,故手头有现金,在家中将15万元借给邵国良,邵国良放在黑色拎包里。2014年7月,邵国良在杨菊妹死了以后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仁仙15万元,此款用于爱人杨菊妹墓地和出殡等费用,2013.7.16等内容,后分文未还。同日,其陈述变更为借款1年多后,邵国良出具借条1份,又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仁仙借给现金15万元,2013.7.16等内容,后其陈述又变更为借条形成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2017年1月24日,李仁仙称借款属实,邵国良已于2016年年底还请,但邵国良要求其坚持诉讼,继续讨要该笔款项。被告邵国良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7月,因其要为杨菊妹准备后事,故向李仁仙借款15万元,其前往邵锡良家中,取了15万元现金,支付墓地、一条龙服务、念佛等支出,2013年年底,其在杨菊妹逝世后出具了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该款分文未还。同日,其陈述变更为1年多后,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后其陈述又变更为借条形成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2017年1月24日,邵国良称其共计向李仁仙、邵锡良夫妻二人共计借款20万元,加上利息,其出具了25万元借条,已经归还了大约10万元,因为都是现金往来,具体归还金额和日期其记不清了。第三人邵晓平述称,其对借款情况并不清楚,李仁仙与邵国良陈述的借条形成经过并不一致,且其就杨菊妹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将邵国良、邵晓伟、邵晓峰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故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系邵国良为了减少继承财产虚构债务。第三人邵晓伟述称,其对借款经过不清楚,对借款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李仁仙系邵国良之弟邵锡良之妻,杨菊妹系邵国良之妻,邵晓平系邵国良长女,邵晓伟系邵国良之子。杨菊妹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2013年7月15日时,杨菊妹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62×××26账户有存款20934.72元,在江苏银行20×××74账户有1万元定期存单,23510161002116773账号有1万元定期存单,60×××18账户内有存款19702.01元,在南京银行04×××17账户内有存款52216.87元,04×××56账户内有存款34562.50元,邵国良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62×××42账户下有存款10718.74元,在江苏银行20×××72账号内有存款1万元,在20260166000408927账户有存款313612.28元,2013年7月23日,邵国良在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有存款100410.27元,系2013年7月4日购买10万元理财产返还的本息。2015年5月12日邵晓平以继承杨菊妹遗产为由将邵国良、邵晓伟、邵晓峰诉至本院。2016年4月11日,李仁仙将邵国良诉至本院,诉讼中,李仁仙出示邵国良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仁仙15万元,此款用于爱人杨菊妹墓地和出殡等费用,2013.7.16等内容,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仁仙借给现金15万元,2013.7.16等内容。诉讼中,经邵晓平申请,本院以形成于2014年10月的收条作为样本,委托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收条是否形成于2014年10月前进行鉴定。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5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为借条,检材2为收条,排除检材2上笔迹标称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检材2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晚于样本上笔迹,上述检材1字迹系激光式印制形成,缺乏形成时间鉴定条件等内容。邵晓平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经质证,李仁仙、邵国良认可借条系后补而成,本院询问其对借条形成时间为何与之前陈述不一致,均答复记不清。邵晓平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6年12月16日,邵锡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未同意其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仁仙主张其向邵国良出借现金15万元,无相关证据提供;邵国良、杨菊妹名下存款较多,亦无须借款;且李仁仙、邵国良对借条、收条的形成时间、借款及还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亦无合理解释,本院对邵晓平主张李仁仙并未出借款项,本案系虚假诉讼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仁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00元(含鉴定费4200元)由李仁仙负担1650元,由李仁仙、邵国良共同负担5850元。该款已由李仁仙预交1650元、邵晓平预交5850元,李仁仙、邵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邵晓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