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潜学、陈结情、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某,陈某,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被告:钟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陈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被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省美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某、陈某、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惠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