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朱奋浩、李峥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朱奋浩,李峥群,易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被执行人朱奋浩,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李峥群(系被告朱奋浩之妻),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易希,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易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54.26元,合计42554.2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执行人易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易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追偿;3、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易希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易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执行人朱奋浩、李峥群、易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