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光青、王千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2255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天瑞路88号金融创新园506室。法定代表人:颜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方光青,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千尾,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建黑,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阿燕,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农公司)与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建黑、林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光青偿还51678.4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21.59元);2.被告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光青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光青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年,如出现违约事件,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方光青全部追偿并要求被告方光青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自愿就原告为被告方光青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年。之后,原告、被告方光青与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行借给被告方光青5万元,期限为1年,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此后,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于2016年6月8日将5万元发放给被告方光青。现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26日届满,但被告方光青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转账51678.48元至方光青银行账户,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方光青与被告王千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黑、林阿燕自愿为被告方光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王千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基于其替被告方光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林阿燕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光青、王千尾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贷款,与原告桑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两人向该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另约定如原告代偿全部款项后,有权要求两人在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与原告又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建黑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替被告方光青、王千尾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2016年6月7日,被告方光青、王千尾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因购买洁具向该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届期,因被告方光青、王千尾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替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678.48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光青、王千尾与原告桑农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方光青、王千尾、王建黑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方光青、王千尾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替被告方光青、王千尾代偿了相应借款本息,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方光青偿还垫付本息及垫付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垫付后次日即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4日起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黑自愿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王千尾、林阿燕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桑农公司替被告方光青、王千尾向中国人民银行瑞安市支行垫付贷款本息5167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方光青偿付垫付本息及相应利息,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王建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王千尾、林阿燕亦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1678.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垫付款51678.48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年利率17.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建黑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光青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0元(已预缴),由被告方光青、王建黑共同承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黄林庆人民陪审员 何金海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坚毅附录一:原告桑农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各1份;证据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