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与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昊胜塑料科技(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昊胜塑料科技(宜兴)有限公司,蒋达军,储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46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锦丰东路。负责人朱科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立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大儒村)。法定代表人蒋达军。被告昊胜塑料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东尧村)。法定代表人薛银中。被告蒋达军,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储晓云,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昊胜塑料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能公司、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4月22日,其与远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远能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同日,其与远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远能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农商行与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为远能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4月22日,农商行向远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因远能公司未按约还款,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远能公司立即还款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远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2、远能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3、农商行在远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请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远能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远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被告远能公司、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与远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农商行根据远能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远能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远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远能公司以厂房、土地为其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6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远能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大儒村)所有权证号为1000153035的房屋及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14600594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592万元、575万元。同日,农商行与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自愿为远能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农商行向远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22%。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约定农商行应支付代理费74200元。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远能公司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远能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远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对远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7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在保证合同中已放弃了物保优先的抗辩,故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远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上浮30%计算)。二、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三、对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义支行有权就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53035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3)第14600594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592万元、5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昊胜塑料科技(宜兴)有限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对江苏远能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37元,由远能公司、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远能公司、昊胜公司、蒋达军、储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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