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万超、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超,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陈万超,男,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被执行人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L4127325-1。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本院执行申请人陈万超与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标的为工程款本金282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彭山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33031元(含工程款本金28200元、利息4508元、执行费323元),并已支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合计32708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