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胡永豹与田巧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豹,田巧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51号原告胡永豹,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田巧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准旗文化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胡永豹诉被告田巧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案外人孟某曾借给被告田巧玲10万元现金,被告田巧玲一直未还,孟某又下欠本案原告胡永豹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经三方协商(原告胡永豹与孟某、被告田巧玲),孟某将其对被告田巧玲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胡永豹,被告田巧玲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永豹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胡永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孟某对被告田巧玲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胡永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拟证明孟某对被告田巧玲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胡永豹后,被告田巧玲同意并向原告胡永豹出具借条一支。被告田巧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被告田巧玲向案外人孟某借款10万元,后孟某将该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永豹,被告田巧玲同意该债权转让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永豹出具10万元借条一支,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胡永豹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孟某将对被告田巧玲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永豹,被告田巧玲同意该债权转让并向原告胡永豹出具10万元借条,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胡永豹与被告田巧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巧玲应依约清偿原告胡永豹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胡永豹关于清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胡永豹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豹10万元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3160元),由被告田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珍代理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贺国爱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