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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继柱、李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李继柱,李炳艳,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598号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柱。被告:李炳艳。被告: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柱,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力公司)与被告李继柱、李炳艳、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天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继柱、李炳艳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59080.12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其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9月14日资金占用利息为519399.23元);2、判令被告天柱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21400****”《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借款500万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其间月利率按9.63‰计算,每季度付息。原告量力公司和被告天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津支行根据被告李继柱提款申请采取的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于2014年3月11日向其指定的原告量力公司银行账户划款500万元。被告李继柱、李炳艳收到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日未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归还本息,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19日代其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59080.12元,但被告李继柱、李炳艳拒不偿还代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天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继柱、李炳艳与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21400****”《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借款500万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9.63‰,按季结息。原告量力公司和被告天柱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1日,民泰银行新津支行根据被告李继柱提款申请采取的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其指定的原告量力公司账户划款500万元。此后,被告李继柱、李炳艳未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9日,原告量力公司代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5908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支付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支付计划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复印件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量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一份、天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一份、成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两份、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代偿确认告知函原件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天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量力公司、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天柱公司与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量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继柱、李炳艳未履行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9日代偿借款本息515908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量力公司诉请被告李继柱、李炳艳向其支付代偿款5159080.12元及从代偿次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515908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量力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李继柱、李炳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量力公司在向民泰银行新津支行代偿被告李继柱、李炳艳的全部债务本息后,有权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天柱公司追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被告天柱公司应就上述5159080.12元债务中,被告李继柱、李炳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量力公司���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柱、李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59080.12元及利息(利息以515908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李继柱、李炳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4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何 煜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