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戴亚宁,戴云杰,陈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0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88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626-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01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204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法定代表人:戴云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64080-6。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亚军,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戴亚宁,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戴云杰,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双燕,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戴亚宁、戴云杰、陈双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戴亚宁、戴云杰、陈双燕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444588.66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宁波福兰克塑化有限公司、宁波福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亚军、戴亚宁、戴云杰、陈双燕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戴亚宁名下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890号3幢3202室房地产已经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总计受偿900000元。此外,各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0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