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以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对被告人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终止审理。宣判后,该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张某适用坦白不当,原判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张某以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皖06刑终15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濉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因竞买本村宋(宋疃)马(马桥)路两边的树木产生矛盾。2002年12月16日,张某纠集十余人乘多辆出租车至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街准备找李某殴斗。当日中午,张某与李某在马桥街的马某一饭店相遇并发生争吵,后被劝解。当日15时许,李某回家路过房庄西头张某家门口时,与张某的父亲张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持械互殴,随后张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持刀、棍、铁锹等器械对李某、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之弟李某乙(现名李某丙,另案判处)用木棍将张某头部打致重伤,张某丙、李某也分别被对方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认为张某、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自愿认罪,打架的双方已经互相谅解,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竞买本村的树木产生矛盾。2002年12月16日,张某纠集十余人在濉溪县马桥乡(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桥街马某一饭店聚集,李某闻讯后带人于当日中午到饭店找到张某,并与张某发生争吵,被人劝解后双方返回房庄。当日15时许,在房庄张某丙家门口,李某及其弟李某丙(又名李某乙,另案判处)、叔父李某甲等人与张某及其纠集的人员相遇,李某与张某的父亲张某丙发生口角并持械互殴,随后张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持刀、棍、铁锹等,李某、李某丙等持木棍,相继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丙用木棍将张某头部打伤,张某丙、李某、李某甲在互殴中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丙、李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张某丙与李某、李某丙、李某甲已自行和解、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002年12月16日16时许,原马桥乡仓里村房庄村民李某乙电话报警称,当日下午三四时许,在房庄北头,其兄李某、小叔李某甲被本村村民张某及其邀集的二十余人、张某之父张某丙殴打致伤,且张某等人均手持棍棒、刀具等。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离监综合信息表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4.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三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李某、张某丙伤情程度情况说明两份:经鉴定,张某右颞部硬膜外血肿6.4×3.2×5cm,涉及5个扫描层面,估算血肿量约120ml,构成重伤;李某左前额条形瘢痕长5cm,枕部条形瘢痕二处,分别长4cm、1cm,左内踝条形瘢痕长10cm、1.5cm,右耳廓背侧不规则条形瘢痕二处,分别为3×0.6cm、2×0.3cm。腰3横突骨折,左内髁骨骨折。计全身损伤七处,总长26.5cm,其中头部损伤三处,总长10cm,前额部损伤一处,长5cm,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丙左面颊部陈旧性创伤长3.5cm,与口腔内对应。口腔内粘膜裂伤长2cm,左口角至下颌青紫6×5cm,左顶部表皮擦伤2×2cm,左额廓背侧裂伤长1cm,背部青紫8×4cm,构成轻伤二级。5.聚众斗殴案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原濉溪县马桥乡仓里村房庄张某丙家附近。6.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2016年11月23日,张某、张某丙与李某、李某丙、李某甲已自行和解、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2002年12月16日11时许,得知张某邀人要殴打其之后,就与弟弟李某乙、叔李某甲、“联系”、“马四”等人商量应对。中午张某带着十几个人到马桥马某一饭店去吃饭,其就与家人及“联系”、“马四”等人去马桥找张某,在马某一饭店门口遇到张某询问原因,与张某发生争吵,被人劝解后双方先后返回,途经张某家门口,张某邀集的人中有认识其的打招呼时,张某丙手里拿把铁锨从屋里出来叫骂,此后二人互殴,其被张某丙、张某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李某甲的陈述:其系李某的叔父。2002年12月16日15时许,其在仓里窑厂干活,见二百米远处公路有人打架,就上前去看,见侄子李某被打趴在地上,周围有十余青年正在用刀继续殴打李某,张某、张某丙也参与殴打。其问怎么回事,张丙林父子俩说:“连你一起打”,说着上前就打,其他的人也上前围打,其被手持菜刀、铁棍的人追打受伤昏迷,昏迷中又被继续殴打。(三)证人证言1.证人相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6日上午,其应张某之邀去马桥,同去大约有18人,中午在马桥一个饭店吃的饭,李某带人到饭店找张某,说了一会话李某就带着人到桥西头羊肉馆吃饭,饭后13时许就一起到桥西头修车处站着说话,张某租的四辆出租车一直跟着。15时许,其坐出租车最后一批到房庄时见李某与张某在争吵,李某也带着他兄弟李某乙、他叔李某甲和另外几个人,最后他们还上来打其。事发时张某丙在自家门口水泥地上站着,李某拿着棍从路上过去打的,张某丙也拿着铁锨,李某3棍把张某丙打倒,李某就骑在张某丙身上。张某和他们的人一看张某丙倒了,就上去打李某,张某手里的棍砸了李某腰一下,然后其他人也上去打,大约四五个人参与打。三人拿棍、一人拿压水井把、一人拿刀。张某邀集的几个人打的李某的叔,张某邀集的大个子手里拿着长条刀追赶李某带的人。李某戊也去追赶打人,没见他具体打人。李某乙及带的几个人用棍打其腰部,当时李某之妹拦着不让李某乙打。张某是想让其去打架,但其没有参与,一直在旁边站着。当时有二十余人打架,有五六个人对其殴打。李某戊当时手里拿杨木棍跟李某打。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2年12月16日15时许,在庄北头桥上,五六个年轻人手持棍棒追赶李某甲,到桥上把李某甲打倒,其上前予以制止,那些人都跑开时,有个中年人上去又踹李某甲几脚,李某甲已经不能动了,庄上的几个人一看他打就拽着不让走。打李某甲的人有六七个,有两个拿铁棍的,剩下的拿木棍,只有该中年人没有拿东西。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李某之妻。2002年12月16日上午,其得知张某要带人来找李某打架,遂与李端坤一起去找李某,后与李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去马桥街找张丙林。午饭后其下车后见到张丙林,还有一个长头发的人,另一人是前马场的杰子,三人手里都拿着菜刀。其就躲着往西去,在北边小桥上见李某甲趴在桥头上,就慌忙往东去,见淮北八号桥的“敏子”拿个铁棍,就上前夺了下来。到张某丙门口见张某丙手里拿个棍乱舞,不让人近前。其朝张某丙腿上打,把张某丙打倒在地上。接着就把李某送杨庄矿医院治疗。参与打架的人中有“敏子”、“杰子”、新建,当时“杰子”手里拿刀。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02年12月16日15时许,其听说李某被砍倒,就往东边看,见有夏利车,还有很多人都在张某丙家门口。见西边有四个人正在打李某甲,其中一个就是群众抓住的那个人,有个瘦子手拿长棍,朝李某甲身上狠打,其就上去抱住不让他打。他说老头你放开就不打了。其放开后这个人就往北跑了,其他人也都跑了,就一个人被群众拽住没跑掉。5.证人马某的证言:2002年12月16日中午,在马桥街里饭店见到李某、张某都带有几十人准备打架,就劝阻。张某说李某为仓里村伐树许给他1000元钱,马某甲知道此事。其对张某说谁许的钱你找谁,打架又不能解决问题。两人都各自带人离开。后听说在房庄又打了起来。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其时任仓里村支部书记。村里的树主要包给李某砍伐,发包金12万元。张丙林也参与竞包,但未拿出承包金。其让张某给李某帮忙,李某给他两个钱花,张某也未给李某帮忙。7.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系张某之妻。2002年12月16日下午,李某喊张某到路上说话,看见李某乙从东边拿个杠子来,带了两个人,嘴里喊着“妈的个X,给我照死的打”。李某乙拿杠子朝张某后脑勺夯一下,张某当时就倒在地上,过了四五分钟才爬起来。此前李某先拿杠子朝张某丙头上夯一下,张某丙又拿杠子夯李某3下,他俩都倒在地上。李某乙带人就去撵其和母亲。李某乙带的八九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棍,撵上其母亲但没打,没撵上其。其用张某丙家的菜刀砍伤李某脚脖子。8.证人张某一的证言:2002年12月16日下午看见张某丙家和李某家打架。李某方有李某的叔和弟弟李某乙及李某乙带的人。打架时有人拿刀、有人拿棍。张某丙手拿棍,李某手拿铁锨,打架的场面很乱,参与打架的人也很多。9.证人马某一的证言:其系李某乙妻子的外甥。2002年12月16日中午其到李某乙家准备骑摩托车,听其姨说当天上午张丙林找了几车人要打李某,现在人都在马桥吃饭。李某乙、李某也带人在马桥吃饭。其赶到马桥羊肉馆见到李某乙等人正在吃饭,听说南边那屋有李某和他找的一些人。饭后其赶回李某乙家,大约二三十分钟后,其姨说可能打架了,在北边大路上看到李某躺在张某丙的屋门口一动不动,他东边还躺着张某丙,另外还看到李某的叔李某甲趴在西边往北去的路口处、头朝南。西边群众抓住一人,听说是张丙林邀集的人。10.证人沈某的证言:2002年12月16日中午,其看到当时路口很多人围观,说这里有打架的,打人的都往北跑了。其往北看,有十来个人都跑了。李某浑身是血躺在路北边地上,李某甲趴在路边。11.证人马某一的证言:其在马桥街经营饭店。2002年12月16日11时许,张丙林带有二十余人到饭店。他带的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有三四辆出租车,安排了三桌,正吃饭时突然人都往门口跑,其也到门口看到李某带有十余人在门口,他们当时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当时张丙林邀集的人要拿饭店的菜刀去打,被其阻止。当时马某从中劝架,李某带人离开,半小时后张丙林及其他人才走。(四)被告人供述1.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其系李某之弟。2002年12月16日16时许,其在庄东桥头下车时,见有二十余人围着被打倒的李某。其从地上捡个木棍上前看,见张某手扬菜刀欲砍李某,便用棍朝张某头上砸一棍,当时张某被打趴在地上。其被人抱住,头上被人砸一砖头。其挣开后就往东跑,有四五个手拿菜刀就追。其将原拿的棍扔掉顺手从地上摸个棍,追赶的人见状回去了。其又去追他们,他们都跑了,张某也不见了。回到村头见李某已经不能动了,一头血,李某甲也被打趴在桥头上。2.张某的供述:其与同村李某因伐树发生纠纷。2002年12月16日中午,其与相某、明明几个人在马桥的一家饭店吃饭时,李某赶到问其要钱,二人发生争吵,后马某参与说和。等李某吃完饭,其才在他们之后搭出租车回到家。15时许,李某、李某丙、李某甲带了些人向其家走来,李某丙拿个杨树杠子走在前面,另外几人好像拿菜刀走后面,李某丙嘴里还骂着,李某空着手。其就往家里走,其父张某丙听见李某丙骂就问他骂谁的,双方互骂,李某上前用锨打了张某丙的头,后李某丙又用杠子把其砸昏倒地。3.张某丙的供述:2002年李某因伐村里的树与人发生矛盾,其为争气就对张某说“林子咱要。”后来李某找张某协商,并支付张某500元。李某伐完树后,又找张某要这500元,因而产生矛盾。2002年12月16日中午,李某兄弟俩在马桥街要打张某,当时被马某制止。15时许,李某和李某丙兄弟俩又到其家去打,李某丙用棍把张某的头打伤,李某用铁锹把其头打烂,还用刀把其的左腮刺伤,牙也掉两颗,其也咬伤了李某耳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张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自愿认罪,张某、张某丙与李某、李某丙、李某甲已自行和解、谅解,对张某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幼平审 判 员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