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捷安驾训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捷安驾训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捷安驾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栋*号。法定代表人:毛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党政服务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管玉慧,该委员会党委书记。一审第三人: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9小区乌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娄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捷安驾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子市国资委)及一审第三人新疆西部绿珠果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石河子市国资委以规划调整为由解除租赁协议,该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石河子市国资委的行为属于违约。二、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作出后,石河子市国资委又将涉案场地出租,可以证明解除合同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违约行为。三、二审判决判令石河子市国资委补偿捷安公司所受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石河子市国资委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四、石河子市国资委应当对2013年至2015年的场地建设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石河子市国资委将涉案场地重新出租,证明其构成违约,捷安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捷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捷安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由石河子市国资委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三、石河子市国资委是否应当承担2013年至2015年的场地建设费损失。一、关于捷安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捷安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材料包括《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捷安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9日涉案场地被石河子市国资委另行租给案外人,可以证明石河子市国资委系违约。本院就该组材料电话询问了捷安公司,捷安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租房(棚)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租赁物“石河子农产品交易中心6间房屋及停车场12000平方米”中,“6间房屋”在道路的另一侧,新提交的材料即《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内容及照片不包括涉案合同所涉6间房屋。从材料的关联性分析,由于捷安公司在另案以及本案中,均认可政府相关规划文件,没有证据推翻原审关于涉案场地在政府规划范围内的认定。其新提交的材料发生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而是“新产生”的证据,该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从《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尽管该合同约定了1年的租期,但同时约定“如政府统一规划或甲方(出租方)对该场地进行规划建设,甲方提前一周通知乙方(承租方),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搬迁完毕。超过一周乙方未搬迁完毕的,除每日赔偿甲方场地占用费5000元外,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前述内容可以与本案以及另案所查明涉案场地在政府规划范围内的事实相互印证。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统一规划的需要,已依法解除,故本案判决认定石河子市国资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即使捷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属实,也与本案捷安公司的主张关联性不足,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捷安公司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故本案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捷安公司所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由石河子市国资委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石河子农产品交易中心6间房屋及停车场12000平方米”,从合同的文义、租赁物的性质分析,涉案12000平方米场地应当作为停车场使用,捷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停车场可以作为驾校训练场地使用。而捷安公司实际是将涉案场地作为驾校训练场地使用,并为此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添附,本案双方争议的重点,是添附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经××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添附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所有权人(××)是否同意添附;二、如同意添附,对添附物如何处理有无约定;三、没有约定能否协商处理;四、协商不成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折价归所有权人(××);五、造成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并无关于添附处理的约定,捷安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石河子市国资委同意其对涉案场地增设他物,原审判决是以石河子市国资委知晓添附但未阻止或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石河子市国资委需承担责任。争议各方虽曾协商,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石河子市国资委于2013年8月29日另案起诉捷安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恢复原状,该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捷安公司向石河子市国资委返还涉案土地及房屋,并对土地恢复原状。本案二审判决在查明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判决由石河子市国资委承担补偿责任,应当是基于“物尽其用”,避免资源浪费的考虑,是在充分保护捷安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鉴定机构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在鉴定时已经说明,涉案鉴定的基本方法为成本法,二审判决虽然确定本案的处理原则为补偿,但在认定一审判决载明各自承担50%补偿比例不当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按照剩余年限全额进行计算,实际是将补偿比例提高到100%。特别是原审还查明,捷安公司所建设的坡道、护栏等,曾被石河子市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以石建限改字(2012)第2369号、237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9月13日前拆除。结合上述因素,二审判决是结合本案以及关联案件的全部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订立情况、履行时间、履约过程、标的物现状等因素,所认定补偿标准、数额已经充分保护了捷安公司的利益。捷安公司主张石河子市国资委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石河子市国资委是否应当承担2013年至2015年的场地建设费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捷安公司向石河子市国资委返还涉案土地及房屋,并对土地恢复原状,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5年底),捷安公司仍未将场地交付给石河子市国资委,故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诉讼时捷安公司仍在使用场地,未支持捷安公司关于2013年至2015年的场地建设费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开发区捷安驾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杨 卓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衡飞玲书 记 员 李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