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特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易超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超,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267号申请人: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申请人易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大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946号仲裁裁决;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算,案件的审理历经七个多月,存在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2、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交物业维修资金,导致其房地权属证书逾期办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承担逾期办证责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称:1、仲裁委超期裁决系因为案件案情复杂,涉及的人数多,因此仲裁委超期裁决具有正当理由,且超期裁决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2、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理由不是法定撤销事由。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组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会受理的邵蕾等64位申请人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达成共识,故该会主任依法指定陈长庚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16年6月2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946号裁决书。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独任仲裁员陈长庚以群案案情复杂、人数众多、影响力较大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同意延期。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询问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仲裁期限为六十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虽然仲裁期限达7个月零25天,但仲裁庭办理了延长仲裁期限手续,因此程序并不违法,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宏大公司还主张,在被申请人至今未交物业维修资金导致其房地权属证书逾期办理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逾期办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仲裁庭裁决逾期办证责任由谁承担,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宏大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946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