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陈立叶、潘玉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赵娜,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叶,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光,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波涛,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黄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娜,女,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上诉人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诚公司)、原审被告赵娜、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波涛,上诉人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被上诉人金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兆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娜、原审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实际承租人是顾波涛,只是因为其他原因不能作为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所以由陈立叶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签订了合同,而案涉的租赁物推土机也一直由顾波涛支配、使用与收益,陈立叶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故不应该承担顾波涛的代垫还款责任。一审中陈立叶提供了与金信诚公司员工的谈话视频资料、《反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陈立叶一审中提供了GPS证据,证明金信诚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推土机拖回南京后,一直在工作和使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案涉《国银租赁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而金信诚公司在案涉《反担保合同》中对陈立叶的约定,违背了上述约定,应属无效。金信诚公司拖回案涉的租赁物推土机以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均无合法依据。二、一审程序不当。1.陈立叶、顾波涛在一审中主张和请求对案涉租赁物推土机期限届满后的所有权,或以该租赁物冲抵欠款或应返还,而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2.案涉推土机的出卖人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既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山推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亦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给承租人或冲抵租金,这些都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予以解决,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一审系遗漏了案件当事人。3.金信诚公司未对37100元的债权转让款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对此予以审理属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潘玉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虽然其与陈立叶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波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案涉推土机在租赁期届满后,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其在一审中主张和请求对案涉租赁物推土机期限届满后的所有权,应由金信诚公司将拖走的该推土机予以冲抵欠付租金,或应返还,而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金信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中金信诚公司是担保人,为陈立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因承租人陈立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金信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遂依据《反担保合同》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承担偿还义务。各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金信诚公司为其代垫了相应的租金这一事实,其应当偿还金信诚公司代垫的本金及违约金。2.陈立叶与顾波涛上诉主张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顾波涛,与事实不符。签订本案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国银公司,承租人是陈立叶,且在一审中各上诉人均认可陈立叶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金信诚公司及陈立叶、顾波涛,其签字和手印也是真实的。以上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娜及国银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金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陈立叶、潘玉光共同偿还本金391669.2元及利息(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及差旅费、律师费25000元;2.判令顾波涛、赵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赵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甲方金信诚公司与乙方陈立叶、丙方顾波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向国银公司(以下简称放款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放款方、设备销售商山推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乙方付款期间,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足额支付放款方款项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拖回并或代替乙方支付所有尚欠放款方或供方的款项,并要求放款方或供方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利转让给甲方等;第四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向放款方支付款项,乙方即已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作如下处理:甲方如为乙方向放款方或供方垫付款项的,乙方以甲方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承租方陈立叶与出租方国银公司、出卖人山推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为人民币553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4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余款442400元有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2.1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2.2本合同起租日为2013年4月20日;3.1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553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金利率为7.38%,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2首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10600元,出租人向出卖人出具《承租人资质审查通知书》,确认承租人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管理公司通知承租人支付首期租金。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3.3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每期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应以本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为准;3.4出租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承租人后期租金,承租人同意该银行根据出租人的扣款指令代扣租金,承租人扣款账户户名:陈立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账号:62×××89;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出租人国银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出卖人由山推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代山推公司加盖印章,承租人陈立叶签字。合同附件一为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购买订单》,附件二为租赁物接收确认函,陈立叶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设备型号SD16L。协议签订后,国银公司向山推公司支付了货款,山推公司向国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5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甲方)山推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陈立叶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租赁或购买壹台推土机(机型SD16)因资金困难,仍欠甲方首付租金或货款35000元,另付欠付利息2100元,因此乙方总尚欠款为37100,由乙方分三期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4月30日,10000元;2013年5月31日,10000元;2013年6月30日,17100元。2015年4月8日,转让方山推公司(甲方)与受让方金信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对陈立叶的到期债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计37100元,甲方同意将该债权全部让予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直接向陈立叶主张债权。一审庭审中,金信诚公司提交融资租赁费用清单一份,载明:机价553000元,应付款185215元,应付款包括以下费用:首付租金:110600元,融资金额:442400元,保证金:44240元,财产综合险:11448元,手续费:15927元,运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立叶向金信诚公司支付首付款的金额为150215元。陈立叶取得了案涉推土机后自2013年7月份起不再支付租金,金信诚公司代其垫付了部分租金并取回了案涉推土机,具体垫付如下:2013年7月31日向陈立叶62×××89的账户汇入19921.5元(含手续费);2013年11月29日向陈立叶62×××89的账户汇入19911元;2013年12月31日向陈立叶62×××89的账户汇入9711元;2014年2月28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93577.73元,附言:代客户垫款(曹勐、陈立叶、……),其中陈立叶的垫付金额为19910.04元;2014年4月29日代陈立叶向国银公司账户垫付39820.08元;2014年5月28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67285.47元,附言:代客户垫款(封立祥、陈立叶、……19910.04),其中陈立叶的垫付金额为19910.04元;2014年7月30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39820.08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4年8月25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4年9月22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带客户垫款(陈立叶);2014年10月30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4年11月28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4年12月30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5年1月30日陈立叶归还金信诚公司13500元;2015年2月4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10.0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5年2月27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02.5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5年3月30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02.5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5年4月30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902.54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2015年5月29日向国银公司账户汇入19897.6元,附言:代陈立叶垫款。以上金额合计为354569.2元,陈立叶对此金额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陈立叶提交视频资料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实际承租人为顾波涛,且已经向金信诚公司工作人员杨虎支付款项37800元,金信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陈立叶还提交案涉推土机GPS定位图片23张,用以证明该涉推土机被金信诚公司拖走之后一直在使用中,金信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2012年3月12日,钢加公司与山推公司、金信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钢加公司是山推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受山推公司的委托,代山推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山推公司,金信诚公司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委托行为知晓,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另查明,陈立叶与潘玉光系夫妻关系,顾波涛与赵娜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立叶与国银公司、山推公司以及陈立叶与金信诚公司、顾波涛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立叶抗辩案涉推土机的实际承租人为顾波涛,因《融资租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上承租人一方均为陈立叶签字,陈立叶对于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得到金信诚公司的认可,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85215元,陈立叶签订合同后向山推公司的代理人钢加公司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与山推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书,确认欠款37100元。后山推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金信诚公司,金信诚公司主张陈立叶返还该欠付款项及利息。因该诉讼标的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金信诚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国银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陈立叶交付案涉推土机后,陈立叶应按约支付租金,因陈立叶未及时支付租金,金信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垫付租金353058.7元,故金信诚公司向陈立叶追偿此代垫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立叶与金信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陈立叶违约导致金信诚公司代垫款项,金信诚公司有权要求陈立叶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金信诚公司按照年利率18%向陈立叶主张违约金,系自行处分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陈立叶应支付以金信诚公司分期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但需扣除陈立叶已付利息1500元,具体分段计算如下:以1992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1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9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39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39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89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金信诚公司还主张陈立叶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合计2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金信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玉光与陈立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金信诚公司要求潘玉光对陈立叶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顾波涛与金信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金信诚公司要求顾波涛对陈立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顾波涛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金信诚公司要求其配偶赵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国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立叶、潘玉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金信诚公司代垫款35456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92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1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9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39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39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1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9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9897.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上计算的违约金应扣除1500元);二、顾波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信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金信诚公司负担1092元,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负担7716元(此款金信诚公司已预交,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信诚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金信诚公司陈述,陈立叶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该笔债务的性质是担保合同之债。陈立叶、顾波涛陈述,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另查明,金信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依据《欠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陈立叶在支付首付款时尚欠山推公司款项为37100元,山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金信诚公司,其在本次诉讼时一并主张。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陈立叶是否应当向金信诚公司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2.潘玉光是否应当基于其与陈立叶之间的夫妻关系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陈立叶、顾波涛上诉主张本案所涉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顾波涛而非陈立叶。但案涉国银公司、山推公司与陈立叶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购买订单》与《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山推公司与陈立叶之间签订的《欠款协议书》;金信诚公司与陈立叶、顾波涛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均载明承租人为陈立叶,而陈立叶、顾波涛于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反担保合同》一并约定了金信诚公司为陈立叶依《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行为向国银公司、山推公司提供保证,以及陈立叶、顾波涛为金信诚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现金信诚公司已经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陈立叶追偿。金信诚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陈立叶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综合以下几点考量:1.本案中,金信诚公司为陈立叶的相关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既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可向陈立叶行使追偿权之法律关系,亦具有依据《反担保合同》陈立叶应为金信诚公司的保证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法律关系。2.金信诚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系基于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务人陈立叶提出追偿之诉请,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金信诚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金信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应理解为其改变了本案一审提起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再次,案涉债务系发生在陈立叶、潘玉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租赁物推土机亦系用于生产经营之工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玉光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本案一审有关程序事项的问题。1.陈立叶、顾波涛在一审中虽对案涉推土机相关权利提出意见,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仅系当事人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请的情形。2.金信诚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债权转让关系提出要求陈立叶支付其欠付山推公司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就此予以论述认为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予处理,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主文中亦未涉及该诉请的款项,故一审并不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系金信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陈立叶行使追偿权以及要求顾波涛承担反担保责任。金信诚公司的垫付款项数额,一审业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故本案并不必要追加案涉推土机的销售商山推公司参加诉讼,陈立叶、顾波涛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陈立叶、潘玉光、顾波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