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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玉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玉明,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明及其辩护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玉明于2011年至2014年4月,以投资工程等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以高息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向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等地的陈某、刘某等34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28.5万元,用于还本付息或对外出借,后向部分人员归还本息计人民币68.72万元,余款559.78万元未归还(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沈玉明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玉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害人陈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3、沈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群众的主要损失尚未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玉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玉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玉明向被害人沈某2归还存款1万元、向被害人曹某归还存款0.6万元、向刘某2归还存款0.26万元、向吴某1吸收存款27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2归还存款1.08万元、向蒋某1归还存款1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吸收的的存款数额、归还的存款数额、尚欠的存款数额均予以调整。被告人提出“其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害群众的主要损失尚未挽回,故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玉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玉明退出人民币五百五十九万七千八百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西华 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 人民陪审员  窦爱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表:沈玉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 序号 被害人 吸收存 款时间 约定利息 吸收存 款金额 (万元) 归还存 款金额 (万元) 尚欠存款金额(万元) 1 陈某1 2013.10.23 年息12% 6 6 2 刘某1 2013.3.10 年息15% 5 0.75 4.25 2014.3.10 年息15% 4 4 3 夏某 2013.2.20 年息12% 8 0.96 7.04 2014.4.5 年息12% 6 6 4 刘某3 2012年 年息13% 3 3 2011-2013 年息13% 5.5 5.5 2014.2.7 年息13% 5 5 2011-2014 年息13% 4.5 4.5 5 刘某4 2013.9.19 年息13% 7.2 7.2 6 宋某1 2014.4.17 月息15‰ 10 10 7 袁某 2014.2.19 年息12% 6 1 9 2014.3.3 年息12% 4 8 韩某 2013.9.20 年息15% 10 10 2014.2.20 年息15% 15 15 9 沈某2 2014.2.8 年息12% 5 1 4 10 吴某2 2013.2.16 年息15% 15 45 15 2013.4.11 年息15% 15 2013.8.4 年息15% 30 11 吴某1 2014.2.16 年息15% 27 27 12 曹某 2013 年息12% 10 0.6 9.4 13 刘某2 2012.2.9 年息13% 2 0.26 4.74 2014.3.25 年息13% 3 14 王某1 2013.4.21 年息12% 8 0.96 7.04 15 蔡某 2011.5.16 月息12‰ 10 7.2 32.8 2012.2.5 月息12‰ 5 2012.2.28 月息12‰ 10 2014.3.30 年息15% 15 16 王某2 2013-2014 年息15% 15 15 17 陈某2 2009年 年息12% 5 5 18 沈某4 2013.11.14 年息15% 10 10 2013.12.16 年息15% 10 10 2013.12.18 年息15% 10 10 19 马某 2013.3.20 年息12% 20 1.2 18.8 20 成某 2012.5.26 月息20‰ 20 2.4 17.6 21 孙某 2012.2.6 年息13% 8.3 8.3 2014.3.12 年息13% 3 3 22 吴某3 2013 年息15% 20 2.6 17.4 23 宋某2 2013.7.17 年息12% 40 40 2014.2.13 年息12% 10 10 24 田某 2013.10.12 年息15% 9.5 9.5 25 李某 2013.2.26 年息12% 3 0.36 2.64 2013.11.13 年息12% 4 4 26 周某2 2012 年息12% 3 3 2012 年息12% 6 6 27 杨某 2014.2.19 年息15% 10 10 28 卢某 2013 年息15% 5 0.75 4.25 29 蒋某1 2011 年息15% 9.5 9.5 30 王某3 2013.3.4 年息12% 1 0.6 1.4 2014.4.15 年息12% 1 31 蒋某2 2013.2.26 年息12% 3 3 32 沈某4 2011 年息12% 5 1.08 3.92 33 蒋某3 2011-2013 年息12% 3 1 22 2011-2013 月息10‰ 5 2011-2013 月息10‰ 3 2011-2013 年息12% 2 2013.4.24 年息12% 5 2013.4.24 年息12% 5 34 肖某 2014.2.28 月息10% 120 1 119 合计 628.5 68.72 559.78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