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初810号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以北文景路以东城市星钻5-1-11502室。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西安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慧琴审判员 杨 枚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