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龙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在津无固定住所。2010年12月29日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4月2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军于2016年3月21日至4月28日间,携带其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汽车车锁干扰器,采用屏蔽车主锁车门的方法,趁被害人离车之际窃取被害人车内财物。其先后于本市河西区环湖中道华夏未来门口,窃取被害人田某苹果6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139.10元)、现金300元等物;于本市红旗南路体育中心菜市场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现金4800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银行卡等物,窃取被害人孙某1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于本市南开区迎水道链家地产门前,窃取被害人赵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2016年4月28日8时,被告人王龙军预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警员抓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龙军,并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龙军从互联网购买了汽车车锁干扰器,预谋盗窃。自2016年3月31日至4月28日间,被告人王龙军骑蓝白色电动自行车携带汽车车锁干扰器,采用汽车干扰器屏蔽车主锁车门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车内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龙军至本市河西区环湖中道华夏未来门前,使用干扰器屏蔽被害人田某锁车门,后趁其离开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之际,窃取车内一个布质提包,内有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4139.10元)、现金300元等物。2、2016年3月2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龙军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石油桥下体育中心菜市场门口,使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杨某香槟色本田飞度轿车内一个双肩背包,内有现金4800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无鉴定价值)。3、2016年4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龙军至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石油桥下体育中心菜市场门口,使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孙某1白色东南牌轿车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4、2016年4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龙军至本市南开区迎水道253增4号的链家地产门口,使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赵某白色别克轿车内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500元)等物。2016年4月28日8时,被告人王龙军在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石油桥下体育中心菜市场门口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警员抓获。上述被盗现金及变卖电脑所得赃款被王龙军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前科材料;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被盗物品丢弃地及搜查被告人居住地等的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田某、杨某、孙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739.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龙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光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