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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士明与封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明,封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335号原告:李士明,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立平,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李士明与被告封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到庭加诉讼。被告封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封立平归还原告李士明借款2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同学徐永瑞之配偶,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时原告由于资金短缺,故实际出借给被告37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但届期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余款27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被告封立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37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后仅归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70,000元,原告亦实际主张370,000元借款,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已归还100,000元,余款27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被告封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明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封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明上述27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7,780元,由被告封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