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柳长江、柳长城与万菊芬、柳某某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长江,柳长城,万菊芬,柳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长江,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长城,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菊芬,女,192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柳长春(万菊芬儿子),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柳某某(李某1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弄***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柳某某(李某2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弄***号。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柳长江、柳长城因与被申请人万菊芬、柳某某、李某1、李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长江、柳长城申请再审称,柳某某在1993年曾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并且柳某某、李某1、李某2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上述三人无权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据此,柳长江、柳长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述称,不同意柳长江、柳长城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要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申请人柳长江、柳长城户籍所在地进行了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在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申请人就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该房屋被拆迁时双方户籍均在内,但仅有万菊芬一人实际居住,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六人均属被安置对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拆迁补偿���置款及奖励费的性质,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和性质等各项因素,就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割以及产权调换房屋购买人确认所作判决无不妥。申请人称柳某某等三人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所述情况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矛盾,其所提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长江、柳长城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周加佳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高中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