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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赵堂林与胡余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堂林,胡余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64号申请执行人:赵堂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峨山镇。被执行人:胡余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堂林与被执行人胡余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4195.00元,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7000.00元,尚欠17195.00元,余款按照协议在2017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戴 斌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