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顺与王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顺,王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06号原告于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爱国,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于顺与被告王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顺诉称:201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地铁站,因被告王爱国开黑车拉活违章占路影响其他行人正常通行,当时原告让被告王爱国将车挪开,被告不愿挪,二人因此发生口角。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丰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被告王爱国为了报复原告,故意开车(车牌号×××)从后面将原告撞至马路牙子之上,之后被告下车用扳手砸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并强行将原告从车上拽下,对原告拳打脚踢,手持扳手击打原告腰部、背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报警,沙河派出所民警处理此事。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5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796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原告于顺与被告王爱国在昌平区沙河镇沙河地铁站附近发生纠纷,被告王爱国对原告于顺进行殴打。后于顺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回家休养,嘱其全休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3日,原告到医院再次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患者胸部疼痛,建议行CT检查。患者拒绝行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庭审中,于顺未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未处以相关处罚。沙河派出所警官于2015年12月18日对于顺进行询问,于顺在派出所笔录中述称:“我开车拉活,一辆红色小轿车把我撞倒马路边上,司机用扳手砸了我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接着还把我拽下车,就开始打我,司机用扳手打我的左侧腰部,后来还对我拳打脚踢。是司机先动手的,我没有还手。”同日,沙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王爱国进行询问,王爱国述称:“2015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我在沙河地铁站附近开车,前面有一辆三轮车,我要超他的时候,三轮车要躲一个水泥路坑,我们两辆车就撞在一起。我和三轮车司机下车骂了两句,之后三轮车司机推了我一下,我就反过去推了他。然后就开始互相殴打,最后看到他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就没再还手。我就拿着我车上的铁销砸了三轮车的挡风玻璃。是三轮车司机先动手的。我还手了,我先推了他胸口两下,然后拳头打他的身上几下,还踢了他大腿两下。”经核实,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于顺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17元(原告主张45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3500元(酌定)、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560.28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派出所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和、理性地解决争议,但被告王爱国却对原告于顺进行殴打。故对原告于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冲突的起因、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王爱国对原告于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于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尚未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五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于顺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王爱国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