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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飞华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85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建设科技大厦1-8层。主要负责人:季春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婉南,女,职员。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思明工业园59号2楼D区。法定代表人:汪贤敏。被告: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93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林新忠。被告:厦门飞华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796号。法定代表人:夏飞。被告:张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希格,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新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胡飞玉,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夏飞,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爱华,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汪贤敏,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燕,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发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兰公司)、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荣达公司)、厦门飞华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公司、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8806.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年利率为7.5%,罚息年利率为11.25%,复利年利率为11.25%,暂计2016年8月23日为14570.57元);2.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对力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力通公司、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银行与力通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力通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70万元,融资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日,华夏银行与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在最高债权额度170万元内为力通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额度有效期内,华夏银行共为力通公司发放四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合计1359900元,但力通公司未按时还款,故华夏银行诉至本院。力通公司、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华夏银行与力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力通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70万元。同日,华夏银行分别与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与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为力通公司基于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对华夏银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7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同日,王希格、胡飞玉、张爱华、张燕分别作为张军、林新忠、夏飞、汪贤敏配偶出具《声明》,确认与配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与27日,华夏银行与力通公司签订四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分别向力通公司提供借款34万元、34万元、34万元、3399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5%;本金偿还方式分别为分期还本、分期还本、2016年12月29日一次还本、2016年12月29日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力通公司发放借款34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力通公司分别发放借款34万元、34万元、3399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因力通公司未按时还款,故华夏银行诉至本院。为此,华夏银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华夏银行确认截至2017年1月25日,力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68806.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847.34元。力通公司、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华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对公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力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华夏银行尚欠的全部借款1168806.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华夏银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宏宇发公司、金巴兰公司、厦荣达公司、飞华隆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力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力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168806.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为59847.3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25%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飞华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对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被告厦门力通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宏宇发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厦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飞华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军、王希格、林新忠、胡飞玉、夏飞、张爱华、汪贤敏、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