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敬英、邬炘与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英,邬炘,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249号原告李敬英,女,生于1946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退休职工,住会理县。原告邬炘,男,生于194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退休职工,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龙明富,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进明,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张超华,女,生于1973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毛永芬,女,生于1950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告张兴顺,男,生于1955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李敬英、邬炘与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扰原告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9日会理县人民政府以出让形式将果元乡南郊村大地组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会理字第0010119号房权证,依法取得位于果元乡南郊村大地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4日签订凉山州会理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合同书【国地让(1996)出字第116号】。2014年4月经过乡村组协调及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反复研究,决定对原告的国有土地进行置换平移到现在实际建房位置,由县国地局、规划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指界、放线再经复线。最终确定原告国有建设用地的四至界线。2015年6月原告原拆原建申请,因规划要求及位于街景立面整齐一致,该户地块需整体向西移约8.5米,得到乡村组及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2015年12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059号),2016年9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001号)。原告在履行了全部相在关建房手续后将房屋修建工程进行了承包。原告建房的国有土地是依法取得的,一切手续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办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可是当原告组织的挖机、人工、材料进场时,却受到被告一家人的无理、野蛮阻扰,毛永芬及家人站在挖机前面以死威逼,造成机械无法进行施工,工人无法施工,被迫停工。通过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置、村组协调,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动工,再被被告一家人围攻阻扰,之后被告一家人每天轮流在原告修建处看守,致使原告建房无法施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虽报警出警10次,但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2016年11月18日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通知。2016年12月6日被告又邀约20多人到工地阻止,无法施工,被告毛永芬、张超华等人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并叫人强行挖、填原告房屋的基脚,损坏墙、管道等破坏基础设施及原材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原告的房屋修建采用承包方式,2016年10月6日与杨闯、陈国荣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融资、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由于被告的阻止,在约定的工期内不能完工,不能将房屋交付于正常的租赁使用,给原告造成承担违约责任及其违约条款的后果,将按工程造价902000元的每年36%(共计13年)的资金利息支付,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的无理阻止及破坏,房屋修建被迫停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700元。停工损失详细清单附后。综上所述,原告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房施工,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理、野蛮阻扰原告施工暗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阻扰原告施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薛进明辩称,土地在征收的时候,我就提出过土地有争议,他们刚动工我就给他家说了的,村里调解也没有调解好,我是不同意动工的。被告张兴顺辩称,原告方要我们赔偿他们损失,我还要他们赔偿我们损失,阻挡他施工和填埋他们挖的坑,按一人一天150元算,90天,4个人,误工费共计54000元,原拆原建怎么会修在我的土地上,手续是不合法的,共用土地的协议没有薛进明的签字。最后动工的时候还占了40多个平方。长期使用的协议是薛兴顺写给他们的,而不是薛进明签字的,所以没有薜进明的签字是没有效的。被告毛永芬辩称,他们施工是去挡过,但是是因为侵占了我儿子的土地,我才去挡的。被告张超华辩称,才修的时候就给他们说过,这个土地有争议,他们强行动工,我们才去挡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提出原拆原建申请,修建位于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大地组的房屋并获得批准。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求,原告西面土地被征收,拆迁人与原告进行了土地(补偿)置换,现原告修建房屋的地块整体向西移约8.5米。2016年10月6日与杨闯、陈国荣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闯、陈国荣垫资修建房屋,该房屋由杨闯、陈国荣使用13年。2016年10月27日杨闯、陈国荣垫资动工修建房屋,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阻止施工并在工地轮流看守,原告李敬英多次向城南派出所报警。2016年10月28日经南郊村调解委员会、南郊村大地组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敬英提出申请,申请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6年11月18日会理县城关镇司法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为此,原告房屋修建工程停工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27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会国用(2003)字第201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会理字第0010119号房权证、规划现场踏勘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059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001号)、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案登记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停工损失票据和证人杨闯、陈国荣的出庭证言。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解协议、李敬英征用土地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经审批原拆原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阻扰原告施工并在工地轮流看守,导致原告房屋修建工程停工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付。但由于本案原告修建的房屋系杨闯、陈国荣垫资修建,所修建房屋由杨闯、陈国荣使用13年。因此,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与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立即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进明、张超华、毛永芬、张兴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