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荣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荣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荣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春园路***弄**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汽渡西边(外塘路***号)。代表人:徐肱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荣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以下简称江南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中110000元加工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部分予以改判荣森公司无须支付;二、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江南电镀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某签字确认的11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系真实合法形成,是朱某以《现金付出凭证》的形式对扣除110000元货款的自认行为。荣森公司一直是与朱某做生意,对账单亦是朱某提出以江南电镀厂的名义核对确认的,因而朱某有权以《现金付出凭证》的形式扣除110000元货款。该110000元系江南电镀厂的货物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而作出的部分退让和朱某为了维系双方之间的正常合作关系而作出的自愿补偿行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认为该110000元系2015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的三笔银行转账组成较为合理。但事实上,该三笔款项加起来总的金额为140000元,与《现金付出凭证》的金额并不相符。江南电镀厂提出的2015年9月1日付款的60000元中的30000元系荣森公司归还向其借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毫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作出的推理不符合事实和客观实际,不能成立。江南电镀厂答辩称,荣森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对于110000元款项的陈述不一致。江南电镀厂就110000元《现金付出凭证》来龙去脉在一审中已详细阐述。该110000元《现金付出凭证》系江南电镀厂收到三笔款项后出具的凭证。双方交易从未采用过现金交付的方式,该11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虽然有荣森公司签字,但是不能作为本案现金支付的凭证。江南电镀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森公司立即向江南电镀厂支付加工费375891.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朱某与王某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甲方(江南电镀厂)与乙方(荣森电机)于2015年7月2日将2015年6月份前所有账目核对清楚,双方核对无误后,最后确认金额为乙方(荣森电机)欠甲方(江南电镀厂)电镀费277176.86元”。对账后,荣森公司又与朱某新发生业务并欠付电镀费251533.56元,江南电镀厂于2015年10月23日前向荣森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电镀加工费发票。期间,朱某在2015年10月22日的产品报废单上确认产品报废损失7330元。荣森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支付给朱某的款项中,两张支票所涉款项50000元、24511元实际未进账。2015年7月2日之后,荣森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数次向朱某付款,分别为2015年8月7日付款20000元、同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付款60000元、同年9月2日付款10000元、同年9月8日付款70000元、同年10月7日付款2000元、同年10月9日付款两笔计48000元、同年12月7日付款2000元。荣森公司还出具了两份《现金付出凭证》,2015年8月7日的凭证记载付给朱某货款6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9日的凭证记载付给朱某货款110000元。同时查明:朱某与江南电镀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江南电镀厂与荣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荣森公司尚欠付电镀加工费多少。一、关于江南电镀厂、荣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荣森公司认为其与江南电镀厂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电镀加工业务实际与朱某发生。根据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记载,甲方系“江南电镀厂”,乙方系“荣森电机”,甲方由朱某签字,乙方由王某签字,对账单内容明确了电镀加工费的对账和欠款对象均系江南电镀厂,之后新发生的加工费亦由江南电镀厂向荣森公司开具发票;另有证据表明朱某与江南电镀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荣森公司方的业务往来、款项结算及支付均与朱某发生,但对账结算的对象既已明确系江南电镀厂,朱某实际系代表江南电镀厂与荣森公司履行加工合同,且江南电镀厂对朱某的履行行为认可。荣森公司认为其与朱某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加工合同关系指向朱某个人。故该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江南电镀厂、荣森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江南电镀厂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荣森公司尚欠付电镀加工费多少的问题。2015年7月2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至2015年6月欠江南电镀厂电镀费277176.86元;在此之后,江南电镀厂、荣森公司又新发生业务并产生电镀加工费251533.56元未付;上述欠款共计528710.42元。关于江南电镀厂提出荣森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两笔款项24511元、50000元实际未进账支付的问题,经荣森公司证人王某核实该两笔款项确实没有进账支付,凭证记载的该两笔款项记账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即在双方对账之前,对账以后该两笔款项未实际支付,则应作为欠款记入上述欠款总额。关于荣森公司主张扣除的产品报废损失7330元,该损失系经江南电镀厂证人朱某确认,江南电镀厂亦认可应当扣除,且发生在双方完成结算后,故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荣森公司在双方对账以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付款总计232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0000元,江南电镀厂亦认可朱某收到的上述款项,故应从结算欠款总额中扣减。关于荣森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9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载付朱某货款110000元,该款是否支付的问题,结合荣森公司的付款、记账方式综合分析,江南电镀厂提交由荣森公司提供其留存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账联以及荣森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现金付出凭证》存根联均由荣森公司载明了款项支付方式,或为转账,或为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往来款项的方式基本为上述三种方式,且2015年8月7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载转账20000元与荣森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由此可推断《现金付出凭证》系为记载江南电镀厂、荣森公司收付款情况的财务凭证,并非证明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从荣森公司在双方对账后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即使20000元的款项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该份价款为110000元的《现金付出凭证》并没有记载款项的支付方式,与荣森公司一贯的记账惯例不符,荣森公司提出以现金支付亦与其付款习惯不符,之后荣森公司证人王某又陈述该款系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没有留底,最后荣森公司再次陈述该款系朱某给予荣森公司的补偿款,荣森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陈述多次变更、前后矛盾且最后一次陈述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其主张的该款已支付或以其他方式结算的抗辩意见;江南电镀厂提出该凭证记载的110000元款项的构成方式系2015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的三笔银行转账组成,虽然江南电镀厂提出9月1日付款60000元中的30000万元系荣森公司归还向其借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没有证据而无法证明荣森公司向其借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但综合双方款项往来惯例及荣森公司的记账、付款习惯,显然江南电镀厂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该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荣森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9日《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向朱某付款110000元应再次从欠付款中扣减的事实不成立。关于江南电镀厂认为荣森公司向其借取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计入荣森公司欠款的问题,江南电镀厂没有证据证明荣森公司借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亦与本案所涉加工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江南电镀厂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荣森公司欠付款、已付款以及扣款相抵冲,荣森公司尚欠付江南电镀厂加工费323891.42元。关于江南电镀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加工费应自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江南电镀厂提交的对账单及之后又发生的加工费已于2015年10月23日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能够认定,所有加工工作已于2015年10月23日前完成并向荣森公司交付,故江南电镀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损失的基数应以上述确认的未付款323891.42元为基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森公司向江南电镀厂支付加工费323891.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款32389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南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江南电镀厂负担798元,荣森公司负担6201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江南电镀厂负担246元,荣森公司负担215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2015年9月9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110000元是否应从荣森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荣森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9月9日的《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110000元系江南电镀厂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作出的部分退让和朱某为了维系双方之间的正常合作关系而作出的自愿补偿行为,与其之前陈述相矛盾,也与其提供的证人王某关于该款系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没有留底的陈述不一致,荣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荣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该《现金付出凭证》系为记载江南电镀厂、荣森公司收付款情况的财务凭证,并非证明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认定与本案证据反映的荣森公司的付款、记账方式,以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关于该《现金付出凭证》记载的110000元不予从所欠付款中扣减的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荣森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