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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388号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思(一般代理),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睿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君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茂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君茂公司与被告新汉公司签订《北欧丽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大邑县花水湾北欧丽景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总价为7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被告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被告在支付31万元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后,终于在2016年7月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致同意项目最终结算总价合计为70万元,被告亦认可截止2016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项31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9万元。结算之后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新汉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君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北欧丽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北欧丽景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700,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植物养护期为1年。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双方于《施工合同》签订的同日,还另行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对质保金进一步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年,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支付应支付质保金的95%(无息),质保期满2年,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建设,并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事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事宜,制作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4月25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25日质保期到期。结算金额为700,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未付工程款390,000.00元,该390,000.00元包含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35,000.00元(700,000.00元×5%),剩余为未付工程款355,000.00元(390,000.00元﹣35,0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也未返还工程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君茂公司与被告新汉公司签订的北欧丽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3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390,000.00元中的工程款35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355,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约定的工程质保金35,000.00元,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应予返还,因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该35,000.00元不应计取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35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新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