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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环境保护局,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52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永生,局长。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富立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库伦旗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环费字[2016]000029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排污费人民币19478.00元。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未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申请��行人提交的证据,1.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2.污水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月报表。3.污水超标排污费计算。4.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现场照片。7.行政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通辽环亚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库伦旗分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包峰俊审判员  陶万春审判员  包万宝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