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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26号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芸,总经理。原告宋晓辉与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8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在被告处花费89元购买“快乐baby女中大童风衣”1件。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其提交的购物发票仅能证明其自被告处购买服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装就是发票上标示的服装。假如法院认定上述服装是被告销售的,那么未标注生产厂厂名虽存在瑕疵,但按照常识也并不能使原告产生误解,被告销售服装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一次性购了多件服装,却分别诉至法院,假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应认定原告属于一次性购买行为,被告按照总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款,而不应当每个案件单独审理判决。原告要求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快乐baby女中大童风衣一件,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该商品名称为快乐baby女中大童风衣,价格为89元。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仅标注“厂址:浙江湖州富康路40号厂名:快乐baby服饰”。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产品系自被告处购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涉案产品实物能够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涉案产品虽标注“厂名:快乐baby服饰”,但显然不能体现生产厂厂名,系标识不合格产品,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全面谨慎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货款8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个主体,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只要不是用于向他人提供该商品进行营利,都应被看作是一种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购买商品后用于与他人进行交易而转变为经营者,故应认定原告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消费者身份,不能主张三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一次购买多件商品,但均系不同商品,原告就每一件商品存在的问题分别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并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晓辉货款89元;二、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辉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佩瑶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桂娟 关注公众号“”